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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某某受贿、滥用职权、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辩护人某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某斌,湖南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某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受贿、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美任审判长,与人某陪审员张碧清、袁某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某孝诗、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资兴市人某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经湖南省高级人某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某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某某在资兴市X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某物共计107000元,为他人某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间,郴州市长信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为了其承包的资兴市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楼工程的审计和工程款的拨付问题找李某戊帮忙关照,分四次送给李某戊现金50000元。

2、2010年4月的一天,唐某某为了调离资兴市殡仪馆,到资兴市林业局李某戊的家里,送给李某戊现金2000元,李某戊收下了。

3、2010年8月的一天,资兴市X乡退伍军人某某为了能安置到城区学校当校警,来到李某戊家中送给李某戊现金10000元,李某戊收下了。

4、2010年12月的一天,资兴市民政局救灾救济股股长袁某某为了得到李某戊推荐提拔重用,到李某戊办公室,送给李某戊现金13000元,李某戊收下了。

5、2010年12月,资兴市X乡政府为了争取救灾救济拨款,乡政府干部何某辛和郭某某到资兴市民政局救灾救济股股长袁某某家中,交给袁某某现金30000元,并明确告知袁某某其中10000元是送给袁某某的,10000元要袁某某转送给李某戊,还有10000元是争取拨款的经费开支。之后,袁某某到李某戊在资兴市X乡政府要其转送给李某戊的10000元钱送给了李某戊,并告知李某戊钱是龙溪乡政府所送,希望在救灾救济拨款方面给予关照,李某戊收下了这10000元现金。龙溪乡政府何某辛给袁某某的10000元争取拨款的经费,因为没有开支,袁某某后来退给了何某辛。

6、2011年5月份的一天,退伍军人某某为了在退伍安置方面得到李某戊的关照,到李某戊办公室送给了李某戊现金2000元,李某戊收下了。

7、2011年5月的一天,资兴市社会救助局副主任李某戊为了得到李某戊推荐提拔重用,到李某戊办公室送给李某戊现金20000元,李某戊收下了。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袁某某、陈某丙、李某戊、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戊、何某辛、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资兴市财政局、资兴市民政局资财社[2011]X号文件、龙溪信用社专用凭证、记账凭证、资兴市福利院扩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财务票据等证据。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某某在担任资兴市民政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指使或同意相关人某违反规定发某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资金、抗日老战士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与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资金捆绑使用的农村住房统一保险理赔资金等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共计74.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至2010年12月,资兴市民政局在调查核实、审批和发某2010年度灾后住房恢复重建及农村危房改建补助资金过程中,被告人某某违反《自某灾害救助条例》和《资兴市2010年灾后住房恢复重建及危房改建工作实施方案》中有关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发某程序和发某条件及范围的规定,指使或同意资兴市民政局救灾救济股股长袁某某(另案处理)违规滥发某不符合条件的人某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共计10.4万元,导致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资金损失10.4万元。

2、2010年7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某某滥用职权,违反国家专项资金的管理规定,授意袁某某从财政套取灾后住房恢复重建及危房改建补助资金,袁某某明确告知李某戊在发某2010年度灾后住房恢复重建和危房改建补助资金中,乡镇报上来的不符合发某条件的对象的补助金额有10多万元,可将资金套取出来,李某戊表示同意并签字审批把钱套取出至过渡账户。之后,袁某某从资兴2010年度的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资金中冒名领取或编造虚假名单套取16.85万元,除实际支付受灾户盘某某1500元和给李某戊使用1.8万元外,剩余14.9万元袁某某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某支,致使上级下拨的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资金损失16.7万元。

3、2010年8月,依据《资兴市2010年灾后住房恢复重建及危房改建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中国人某财产保险公司资兴支公司支付31.3万元农村住房统一保险理赔资金给资兴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与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资金捆绑使用。因当年上级下拨的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资金已足以发某,该31.3万元已不需要再支付给住房受灾农户。2011年元月,被告人某某滥用职权,违反《资兴市2010年灾后住房恢复重建及危房改建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审批同意袁某某按编造的2010年度灾后住房恢复重建及危房改建名单,将该31.3万元资金套取出至过渡账户上。2011年元月底和3月上旬,李某戊再次同意袁某某编造名单分二批将该资金发某到编造的名单个人某折,不仅没有对该笔资金的处理进行监管,还指示和放任袁某某滥发、滥用资金。袁某某分二次套取出来的这31.3万元资金中,李某戊指使袁某某违规滥发某5.6万元,李某戊从袁某某处拿走现金7.5万元,剩余18.2万元资金被袁某某违规滥发某挪用,致使该31.3万元专项资金全部损失。

4、2010年9月,湖南省财政厅、民政厅发某下拨在乡抗日老战士生活补助金20万元到资兴市,补助标准为每人3000元。2011年元月,被告人某某在明知资兴市健在的抗日老战士只有11名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授意优抚股股长廖某(另案处理)把资金违规发某,之后签字同意袁某某、廖某按编造的含虚列55人某共66个人某抗日老战士名单(每人3000元),拨付抗日老战士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9.8万元。廖某把该笔钱套取出至过渡账户后,廖某转入10名真正的抗日老战士账户3万元,剩余16.8万元全部转入袁某某、廖某提供的个人某行账户。之后,该16.8万元一是被袁某某违规发某1.9万元、挪用3000元、贪污2.6万元,二是被廖某挪用12万元,致使抗日老战士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专项资金损失16.5万元。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廖某的供述;黄某某、黄某乙、陈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宋某己、宋某庚、何某辛、宋某壬、胡某癸、欧某某、雷某某、谢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黎某某、黄某某、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庞某某、樊某某、何某某、樊某某、谭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欧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戊、张某某、骆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袁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夏某、王某某、袁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凡某某、匡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尹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盘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湘财社指[2010]X号、47文件、记账凭证、明细账、财政专户资金专用拨款书、资政办函[2010]X号通知、《资财社(2010)X号文件》、第某批、第某批灾后住房恢复重建名单、各乡镇申报和发某补贴证明和名单、民发[2010]X号文件、湘财社指[2010]X号文件、资兴市财政预算资金拨款计划表、抗日老战士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某名表、转账申请、领条、发某表;资民字[2007]X号文件、网上银行凭证、记账凭证、转账申请单、核算中心拨入民政过渡户资金明细表、灾后住房恢复名单、录入表等证据。

三、贪污罪

被告人某某在资兴市X组书记并分管优抚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廖某共同贪污公款2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资兴市民政局优抚股股长廖某向李某戊建议,2008年度的城镇退役士兵培训费用20000元是否可以虚开发某套取出来,李某戊表示同意。2009年12月,廖某告知李某戊,2008年度的城镇退役士兵培训费用虚开发某套出了19400元(除税),并从中拿出1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戊,李某戊收下了,廖某分得9400元。

案发某,资兴市人某检察院暂扣被告人某某赃款20000元。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某某及同案犯廖某的供述;李某戊的证言;郴州市财政局、民政局郴财社指[2008]X号文件、记账凭证、发某、一般缴款书、资兴市民政局分工安排表、干部履历表、湖南省国家公务员过江审批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担任资兴市民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某赂10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被告人某某在担任资兴市民政局局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专项资金损失74.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七条第某款;被告人某某在担任资兴市X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廖某贪污公款20000元,李某戊个人某得1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滥用职权、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某孝诗、张斌辩称:

1、受贿指控中的第5起"10000元"属于工作经费,不宜认定。

2、被告人某某在接受资兴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某,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某某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某某于2006年3月任市X组书记,分管党务、人某、殡葬改革、优抚、维稳等工作;2009年元月后,调整为分管党务、殡葬改革、优抚、维稳等工作;2010年2月起任市X组书记、局长主持全盘某作并分管办公室工作。

一、贪污罪

被告人某某在资兴市X组书记并分管优抚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廖某(时任市民政局优抚安置股股长,另案处理)共同贪污公款20000元(李某戊得1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资兴市民政局优抚股股长廖某向李某戊建议,2008年度的城镇退役士兵培训费用20000元是否可以虚开发某套取出来,李某戊表示同意。2009年12月,廖某告知李某戊,2008年度的城镇退役士兵培训费用虚开发某套出了19400元(除税),并从中拿出1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戊,李某戊收下了,廖某分得9400元。

案发某,李某戊退赃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某某及同案犯廖某的供述;李某戊的证言;郴州市财政局、民政局郴财社指[2008]X号文件、记账凭证、发某、一般缴款书、资兴市民政局分工安排表、干部履历表、湖南省国家公务员过渡审批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某某在资兴市X组书记、主持全盘某作并分管优抚工作期间,利用调查核实、审批和发某专项资金(即专款专用资金)之机,伙同袁某某(时任市民政局救灾救济股股长,另案处理)、廖某(时任市民政局优抚安置股股长,另案处理)、黄某某(时任市X组长,分管财务,另案处理)等,采取虚报名单套取专项资金。之后,李某戊、袁某某等共同滥发某款271500元(其中,25000元尚未发);袁某某、廖某趁机分别贪污专款341000元(其中,退赃179968元)和120000元,造成专款损失6205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0日,省财政厅、民政厅发某下拨抗日老战士一笔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至资兴市。李某戊伙同袁某某、廖某、黄某某等,利用调查核实、审批和发某该笔资金之机,多报不符合发某的对象55人,于2011年1月26日先从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套取专项资金165000元(不含依规发某的款)至市民政局资兴市优抚资金社会化发某户(开户行市信用联社,帐号(略),简称过渡帐户,下同),再编造虚假和不合格发某户名单,将专项资金从过渡帐户中全部套出,划入与编造名单相应的存折上。之后,李某戊、袁某某等共同滥发某款19000元;廖某贪污专款120000元;袁某某贪污专款2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廖某趁机将王某某、廖某、黄某某、谌黎某、罗丽某、袁某某、何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共10人某折上的款计150000元全部冒领,除付给袁某某30000元用作滥发某,其余120000元,据为己有。

2)、李某戊、黄某某等人某意:袁某某将廖某付给的现金违规发某袁某某3000元、宋某某3000元、胡某某3000元、胡某某3000元、黄某某3000元、李某某3000元、谢某某1000元共7人某19000元。

3)、袁某某趁机将现金余款8000元据为己有;将何某某、刘某、黄某某、黄某某共4人某12000元冒领,据为己有;将黄某某、唐某某2人某折(计款6000元)据为己有。

2、2010年省财政厅、民政厅下拨中央自某灾害生活补助金即灾后住房重建资金至资兴市。同年11月26日,李某戊伙同袁某某、黄某某等,利用其调查核实、审批和发某该笔资金之机,多报不符合发某的对象61人,先从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套取专项资金347500元(不含依规发某的款)至市民政局过渡帐户,再编造虚假和不合格发某户,将其从过渡帐户中全部套出,划入与编造名单相应的存折上。之后,李某戊、袁某某等共同滥发180500元;李某戊滥用(除依规发某的其他公用,下同)专款18000元;袁某某贪污专款14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袁某某趁机将黄某某等存折上的款149000元冒领,据为己有。

2)、李某戊挪18000元用于公务(非专款专用)。

3)、李某戊、黄某某等人某意:袁某某直接或间接违规发某37人某180500元。具体对象和金额是:盘某某1500元、廖某某5000元、廖某某5000元、廖某某5000元、谢某某5000元、樊某某5000元、周某某5000元、盘某某5000元、樊某某8000元、杨大某3000元、谢某某5000元、袁某某5000元、王某某5000元、王某某5000元、吴建某5000元、李某戊5000元、赵某某5000元、黎某某5000元、何某某5000元、黎某某5000元、李某某5000元、王某某5000元、陈某某5000元、张某某5000元、张某某5000元、汤市乡4户五保户计20000元、彭市乡4户五保户计20000元、白廊乡2户五保户计10000元、青腰镇2户五保户计8000元。

3、2010年8月,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兴市X村住房统一保险理赔资金(与省财政厅、民政厅下拨的灾后住房重建资金捆绑使用,成为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资金)至资兴市。2011年元月,李某戊伙同袁某某、黄某某等,利用其调查核实、审批和发某该笔资金之机,多报不符合发某的对象43人,先从市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套取专项资金313000元至过渡账户,再编造虚假和不合格发某户名单,将专项资金从过渡帐户中全部套出,划入与编造名单相应的存折上。之后,李某戊、袁某某等共同滥发72000元(其中25000元尚未发);李某戊滥用专款75000元;袁某某贪污专款16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李某戊、黄某某等人某意:袁某某违规发某朱某某5000元、朱某某5000元、黄某某5000元、黄某某5000元、何某某5000元、廖某某8000元、陈某某8000元、曹某某6000元共8人某47000元。

2)、李某戊、黄某某等人某意:袁某某准备违规发某郑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共5人某25000元,款已套取、入帐,后因故未发。

3)、李某戊挪75000元用于公务(非专款专用)。

4)、袁某某趁机将专款1660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廖某的供述;黄某某、黄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宋某庚、何某某、宋某壬、胡某某、欧某某、雷某某、谢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黎某某、黄某某、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庞某某、樊某某、何某某、樊某某、谭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欧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戊、张某某、骆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袁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夏某、王某某、袁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凡某某、匡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尹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盘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湘财社指[2010]X号、47文件、记账凭证、明细账、财政专户资金专用拨款书、资政办函[2010]X号通知、《资财社(2010)X号文件》、第某批、第某批灾后住房恢复重建名单、各乡镇申报和发某补贴证明和名单、民发[2010]X号文件、湘财社指[2010]X号文件、资兴市财政预算资金拨款计划表、抗日老战士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某名表、转账申请、领条、发某表;资民字[2007]X号文件、网上银行凭证、记账凭证、转账申请单、核算中心拨入民政过渡户资金明细表、灾后住房恢复名单、录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三、受贿罪

被告人某某在资兴市X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某物共计97000元,为他人某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间,郴州市长信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为了其承包的资兴市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楼工程的审计和工程款的拨付问题找李某戊帮忙关照,分四次送给李某戊现金50000元。

2、2010年4月的一天,唐某某为了调离资兴市殡仪馆,到资兴市林业局李某戊的家里,送给李某戊现金2000元,李某戊收下了。

3、2010年8月的一天,资兴市X乡退伍军人某某为了能安置到城区学校当校警,来到李某戊家中送给李某戊现金10000元,李某戊收下了。之后,李某戊把陈某丙置到市二完小任校警。

4、2010年12月的一天,资兴市民政局救灾救济股股长袁某某为了得到李某戊推荐提拔重用,到李某戊办公室,送给李某戊现金13000元,李某戊收下了。

5、2011年5月份的一天,退伍军人某某为了在退伍安置方面得到李某戊的关照,到李某戊办公室送给了李某戊现金2000元,李某戊收下了。事后,李某戊做安置方案时,将李某戊置到城管部门。

6、2011年5月的一天,资兴市社会救助局副主任李某戊为了得到李某戊推荐提拔重用,到李某戊办公室送给李某戊现金20000元,李某戊收下了。

案发某,李某戊退受贿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证人某、陈某丙、李某戊、刘某某、唐某某、李某戊、何某辛、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资兴市财政局、资兴市民政局资财社[2011]X号文件、龙溪信用社专用凭证、记账凭证、资兴市福利院扩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财务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某某在接受资兴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告人某"双规"期间的供述;关于李某戊在市纪委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某某身份证明等综合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廖某贪污公款20000元且个人某得1000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伙同袁某某、廖某等,滥发、滥用专款和他人某机贪污专款计645532元,致使国家专项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某赂9700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资兴市人某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一人某三罪,应当并罚;在共同犯贪污、滥用职权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滥发某款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有部分专款未能发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接受资兴市纪委调查其滥发某款期间,主动交待了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资兴市人某检察院指控受贿犯罪的第5起,经查明系龙溪乡政府与资兴市民政局之间的工作往来,所给付的款项系工作经费,不能认定为个人某贿。故,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某孝诗、张斌关于受贿指控中的第5起"10000元"属于工作经费、自某、认罪、部分退赃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九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某法院、最高人某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之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有期徒刑八年。

二、没收被告人某某的赃款20000元,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李某戊的其余赃款8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美

人某陪审员张碧清

人某陪审员袁某美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某后陈某丙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某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某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某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某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某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某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某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某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某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某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某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某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某物,为他人某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某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某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某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某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某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某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某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某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某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某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犯罪嫌疑人某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某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某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某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某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某法院、最高人某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之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某

一、关于自某的认定和处理

……。

没有自某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某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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