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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宝,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退休工人,住址同被上诉人于某某。(系于某某丈夫)

上诉人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张红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某某系上诉人五金工具二厂的职工,其于2003年2月2日退休。2003年1月12日,于某某向五金工具二厂缴纳养老保险费5,486.4元,其中包括于某某个人应承担的1,078.05元,于某某为五金工具二厂垫付的4,408.35元。于某某对上述垫付款经向五金工具二厂催要未果后,于2004年11月12日申诉至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以于某某的申诉期限不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于某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某某随即诉讼至和平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五金工具二厂为于某某出具的收于某某养老保险费5,486.4元的收据,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和平分中心出具的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作为五金工具二厂的职工,五金工具二厂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但五金工具二厂未能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而是由于某某于2003年1月12日为五金工具二厂垫付养老保险费4,408.35元。本案是于某某向五金工具二厂追要由其替五金工具二厂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纠纷,而不是对于某金工具二厂是否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所以本案不属于某动争议案件,应按其它民事案件处理。对于某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五金工具二厂应予返还,但五金工具二厂一直未予返还,已侵害了于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五金工具二厂主张现单位正在进行内部清算,于某某不应现在起诉,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养老保险费4,408.3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负担。

宣判后,五金工具二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某还财产纠纷,而是劳动争议纠纷。二、既然双方争议范畴属劳动争议,就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明确不予受理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超过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理由,故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诉称,其于2003年1月12日为我方垫付养老保险金,此时就已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被上诉人在2年后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应当为我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已经由我替上诉人垫付。上诉人承诺待单位有钱时,将垫付款给付我。二、我于2004年11月1日发现上诉人已经被卖,款项已经在主管部门和平区工业局帐面,我向上诉人追要垫付款,但上诉人不同意给付,我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就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诉讼至法院。二、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于某某系五金工具二厂的职工,五金工具二厂为于某某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五金工具二厂的法定义务。五金工具二厂作为缴费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作为缴费个人于某某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已经均由于某某出资交纳。于某某为五金工具二厂垫付养老保险费4,408.35元的后,于某某与五金工具二厂之间即对此笔垫付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五金工具二厂作为债务人未能将此笔垫付款给付于某某系属侵权行为,于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某金工具二厂上诉提出本案不属于某还财产纠纷,而是劳动争议纠纷,并且被上诉人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和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五金工具二厂与于某某之间并非因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也非因于某某追索其在职期间应得的劳动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双方是由于某金工具二厂拖欠于某某的垫付款而发生的纠纷,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正确,五金工具二厂上诉提出的本案属于某动争议案件,且于某某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于某某为五金工具二厂支付垫付款的时间为2003年1月12日,五金工具二厂并未明确偿还垫付款的时间,于某某在发现五金工具二厂有偿还能力而未还款时,于2004年12月16日诉讼至一审法院向五金工具二厂主张权利,所以于某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金工具二厂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五金工具二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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