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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动迁协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X镇X街一段三里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电机厂职工,住(略)-X号楼X室。

上诉人辽宁东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动迁协议补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开发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晨、韩鹏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某晨主审,于2005年9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被拆迁人李某甲与拆迁人辽宁东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座落在皇姑区X街X号,违建房,用途为住宅。第三条约定:拆迁补偿金额,1、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28,000元。双方于当天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的低保证明正在办理当中,经与乙方协商暂时按低收入标准办理拆迁手续,如果乙方于2005年4月1日前出示低保证明,则按低保条件对乙方给予7000元补偿金,逾期不能提供低保证明时,本协议自动作废。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原告母亲葛翠华亦居住在被告拆迁区域内的自来水公司泵房。被告单位于2005年1月11日给付葛翠华补偿款8,000元。之后,原告低保证办下来找被告单位索要7,000元补偿时,被告单位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4月1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以自己系低保户,按约被告应给付7,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由原告母亲领取了给付原告的7,000元补偿款及1,000元门窗损失的主张,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其母亲收款且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东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拆迁补偿款7,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9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开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请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其母亲葛翠华共同居住,故葛翠华领取了应给付被上诉人的7,000元补偿费及1,000元门窗损失,并不存在另给付葛翟华的补偿费,因葛翠华并不是小区泵房的产权人,上诉人就泵房拆迁补偿一事,已另与产权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皇姑营业处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已履行完毕。

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协议书、李某甲提供的低保证、社区证明、开发公司提供的李某甲收到28,000元的收据,葛翠华收到8,000元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系在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关于葛翠华所领取的8,000元是否为上诉人履行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给付款项的问题。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日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如果李某甲于2005年4月1日前出示低保证明,则按低保条件对李某甲给予7,000元补偿金,逾期不能提供低保证明时,本协议自动作废。”而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重阳社区于2005年3月16日出具证明李某甲于同年3月15日经社区、办事处、区、市民政部门批准正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沈阳市民政局于2005年4月1日给李某甲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故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应在2005年4月1日后给付李某甲7,000元补偿费。开发公司给付葛翠华8,000元的时间为2005年1月11日,此时李某甲尚未取得低保证明,该金额与应付李某甲的补偿费金额不符,并且确实存在葛翠华长期居住小区泵房,该泵房一并应予拆迁的事实,开发公司认为已向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确认被上诉人的低保证明即将办理完毕,故该8,000元应为提前支付李某甲补偿费,因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享有低保待遇,并非只由街道办事处确定,需要多个部门审查批准,故开发公司主张在李某甲办理低保证明前即提前支付补偿费,葛翠华所领取的8,000元即为应付李某甲的补偿费,因其该项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无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辽宁东方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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