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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住长沙市X区xx路x段x号xx广场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xx,湖南xx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南xx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x路x号x段x门x层。

法定代表人文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北京xx公司、xx公司之间的另一合同纠纷案件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即xx公司)补偿甲方(即北京xx公司)损失x元,其中x元须在乙方收到法院调解书后五日内支付至甲方账户;二、如乙方在上海的xx项目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开始该项目飞机体验馆特殊道具设计与制作招投标,则应向甲方寄发招标文件,邀请甲方参与投标。如甲方投标报价不高出其他投标者报价的5%,乙方应优先考虑将工程发包给甲方。”双方另约定,如果xx公司依照协议第二条如期向北京xx公司发出招标邀请,但北京xx公司投标报价高出其他投标者报价5%导致北京xx公司没有中标的,则北京xx公司不得再向xx公司主张剩余x元补偿款;如果北京xx公司响应xx公司的招标邀请后,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北京xx公司的投标报价不高出其他投标者报价的5%,而xx公司的该项目未能发包给北京xx公司,则xx公司就应支付北京xx公司剩余x元的补偿款。双方还约定,如xx公司未依约适当履行付款义务,则除应继续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外,还须向北京xx公司支付x元作为额外补偿。

上述协议签订后,北京xx公司在该合同纠纷一案中撤回了对xx公司的起诉,xx公司亦随即按约支付北京xx公司第一笔补偿款x元。双方在后来的履约过程中,北京xx公司称从未接收到xx公司的招标邀请书,因此未向xx公司寄出投标书,xx公司未将上海xx项目发包给北京xx公司,也未向北京xx公司支付第二笔x元补偿款,构成违约;xx公司则称其已完全履约,北京xx公司未中标系其投标报价高出其他投标者报价的5%所致,xx公司无义务再向北京xx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各执一词,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北京xx公司、xx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我国《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北京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如北京xx公司投标报价不高出其他投标者报价的5%,则xx公司应优先考虑将工程发包给北京xx公司。该约定实为招标者xx公司与投标者北京xx公司之间的串通,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难以得到保障。故《调解协议书》中的该部分约定违背了前述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xx公司、xx公司在协议中约定xx公司补偿北京xx公司损失x元。该补偿款实际上是xx公司在另一纠纷中对北京xx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可,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xx公司已付北京xx公司第一笔补偿款x元,应再支付北京xx公司第二笔补偿款x元。故北京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北京xx公司、xx公司就剩余x元补偿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北京xx公司称xx公司未按协议适当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支付额外补偿款x元,没有证据证明,故北京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额外补偿款x元,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向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x元;二、驳回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xx公司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北京xx公司已预缴,由xx公司直接给付北京xx公司)。

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未提出质疑,即使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仍均认可其效力,且该协议已提交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查看并留存,被上诉人才予以撤诉的,故该协议已经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认可,上诉人的上海xx仿真系统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故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对“如被上诉人投标报价不高出其他投标者报价5%,则上诉人优先考虑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的约定,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书》无效实属错误。二、上诉人以充分完全的履行了《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无须支付剩余补偿款及额外补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2月24日,北京xx公司致函xx公司询问xx上海欢乐园仿真系统项目的情况,

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系私营企业,其上海xx仿真系统项目并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xx公司就该项目的招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自身要求的企业中标。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因其他纠纷签订《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由xx公司补偿北京xx公司损失12万元,第二条约定“如乙方在上海的xx项目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开始该项目飞机体验馆特殊道具设计与制作招投标,则应向甲方寄发招标文件,邀请甲方参与投标。如甲方投标报价不高出其他投标者报价的5%,乙方应优先考虑将工程发包给甲方”,xx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向北京xx公司支付7万元,双方对于剩余5万元款项的支付条件在《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在满足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北京xx公司)不得再向乙方(xx公司)主张剩余的5万元人民币补偿款:(一)乙方切实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将上述工程如期发包给甲方;(二)、乙方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期向甲方发出招标邀请,但甲方未响应乙方的招标邀请;(三)、乙方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期向甲方发出招标邀请,但因甲方投标报价高出其他投标者报价5%导致甲方没有中标的”;第四条约定“在满足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应当在该情形出现之日起二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5万元人民币补偿款:(一)乙方未能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寄发符合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招标文件,邀请甲方招标;(二)在甲方响应乙方的招标邀请后,无论因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原因、乙方原因、政府行为、不可抗力等因素,但因甲方投标报价高出其他投标者报价5%导致甲方没有中标的除外),甲方在上海的xx项目飞机体验馆工程未能发包给甲方”。本院认为,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之间的上述约定及《调解协议书》的其他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及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提出其已按照《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如期向北京xx公司发出招标邀请,但北京xx公司未响应xx公司的招标邀请,按照《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二)项的约定,北京xx公司不得再向xx公司主张剩余5万元补偿款。经查,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其已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北京xx公司寄发招标文件,其向法院提交的北京xx公司的投标文件并非原件,未加盖北京xx公司的公章,且北京xx公司对投标的事实予以否认,故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调解协议书》第四条(一)项的约定,xx公司支付剩余5万元补偿款的条件成就,其应向北京xx公司支付剩余5万元补偿款,故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蔡旭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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