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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南陵县,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X镇XX村XX组X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本市XX路X弄对面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沪x的跃进牌箱式货车偷走后,将货车开至本市闵行区X路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850元的价格卖给该公司业务员程某某后逃逸。经估价,被盗的跃进牌x-D型箱式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挂靠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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