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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撤场协议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辽中县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佐臣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3-X号。

上诉人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撤场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凤祥公司与辽宁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城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一份,双方联合开发包括坐落在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凤翔小区X号楼在内的建筑,凤祥公司负责提供用地、开发建设审批文件及宏观管理等;福城公司负责建设工程资金投入及施工队伍选择、施工许可、质量、验收等事宜。2001年4月15日福城公司与姜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由姜某某承建凤翔小区X号楼工程,同日,进场施工。2002年5月18日,凤祥公司为甲方,沈阳第四建筑公司、姜某某为乙方,福城公司为丙方签订《撤场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种种原因,乙方施工的凤祥联建X号楼住宅已无法施工。依据2002年4月30日福城公司法人代表单敬来承诺书承诺,凤祥联建方福城公司自动撤离。为解决联建方遗留问题做的善后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现场物资由乙方自行处理,所施工部位由三方确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乙方于2002年5月19日乙方开始撤场,5月2日撤完,同时允许新联建方进场交接。3、经三方协商X号楼基础费暂定90万元。5月19日甲方付某方撤场费30万元(乙方保证按时全部撤出施工现场并无任何纠纷)。4、乙丙双方必须将经办的施工部位的有关技术资料全部交给甲方,待甲方验收合格,完成本协议条款后,再付某方60万元。剩余部分工程款由甲方凤祥集团与福城公司另行结算。姜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未加盖沈阳四建公司公章。凤祥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福城公司在丙方处加盖了公章,其代表人冯家威签字。同年5月24日,姜某某收到人民币30万元,冯家威以福城公司名义给凤祥公司出具了收据。嗣后,X号楼工程由凤祥公司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联建形式继续建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楼主体已经完工。

另查明,2002年6月2日,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刘立忠为姜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姜某某凤祥X号楼地下室底板隐蔽工程技术材料经验收合格。2004年3月25日姜某某支付某案查询费50元。

上述事实,有《撤场协议》、联建协议书两份、收条、收据、查询收据、[2004]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X号卷宗一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撤场协议》的签订过程看,沈阳第四建筑公司并未在场,亦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其公司公章,作为乙方的合同当事人只有原告在场并签字;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向原告支付某撤场费人民币30万元,而并未向沈阳第四建筑公司支付某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立忠出具的收条看,亦是原告向其交付某施工部分的有关技术资料,而非沈阳第四建筑公司,故作为甲方的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给付某告撤场费人民币6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场费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信息查询费的主张,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宿舍能够主体资格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姜某某撤场费人民币x元;二、被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姜某某撤场费人民币x元的利息(时间从200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计算);三、被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姜某某查询费人民币5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凤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错误,本案应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把30万元撤场费交给了辽宁福城公司,我公司与辽宁福城公司是联建关系,姜某某是辽宁福城公司发包的施工伙伴,他们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按我公司与沈阳第四建筑公司、辽宁福城公司签订的《撤场协议》的约定,姜某某应把X号楼的技术资料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才能履行《撤场协议》,而姜某某把资料交给了辽宁省金帝二建六分公司,是姜某某违约。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撤场协议》,我公司与姜某某没有合同关系,按我公司与沈阳市第四建筑公司、辽宁福城公司签订的《撤场协议》的约定,只有我公司有权对X号楼的技术资料进行验收,其他任何单位都无资格、无权利验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姜某某与凤祥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盖有沈阳第四建筑公司公章的证据材料,《撤场协议》中虽然写有沈阳第四建筑公司字样,但亦无该公司的公章,只有姜某某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凤祥公司与沈阳第四建筑公司就X号楼工程发生经济往来,因此,姜某某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由于凤祥公司与福城公司系联建关系,姜某某与福城公司口头达成施工协议后,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于2002年三方签订了《撤场协议》,该协议的内容能够证明姜某某对X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凤祥公司同意给付某某某撤场费90万元,并约定了付某的条件。所以,《撤场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撤场协议》能够证明凤祥公司与姜某某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凤祥公司负有按照约定给付某某某撤场费的义务。

二、关于辽宁省金帝二建六分公司接收姜某某X号楼技术资料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按照《撤场协议》约定姜某某应把X号楼技术资料交给凤祥公司后,凤祥公司给付60万元撤场费。现辽宁省金帝二建六分公司接收姜某某X号楼技术资料,而金帝二建六分公司是福城公司撤出联建后,包括X号楼工程在内的凤祥公司新的联建合作方,并且,姜某某施工的是X号楼地下室底板隐蔽工程,而目前X号楼工程主体已经施工完毕,因此,该工程资料虽然不是凤祥公司亲自接收,但可以认定姜某某已经履行了向凤祥公司交付某程资料的合同义务。凤祥公司应当履行给付某欠撤场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0元,由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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