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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顾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有限公司退休,住本市X街X弄X号X室。

被告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街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中星集团X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街X弄X号X室。

原告马X为与被告顾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装修房屋时在X室天井围墙上加高搭建阳光房,并将其空调室外机抬高,安装在原告X室房屋外墙上,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和日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虽经小区物业上门劝说,但被告一再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X室天井围墙上升高搭建的违章建筑以及安装在原告房屋窗户下的空调室外机。

被告顾X称,1997年被告征得楼上住户同意后在天井内搭建了阳光棚,2009年9月因阳光棚的铁栅栏已腐烂,故被告作了改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阳光棚系违章建筑,阳光棚对原告也无任何妨碍,因此不同意拆除;被告的空调室外机安装是有问题,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为本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人,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1997年时被告与X室前业主协商后在天井内搭建了阳光棚,原告于2005年2月购买了X室房屋。2009年9月,被告因原来的阳光棚破损,故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X室天井东西两侧围墙上砌墙加高搭建阳光房,并将空调室外机上移在X室房屋外墙上,为此,原告提出异议,上海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于同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予整改,但被告并未执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公司情况说明、X室前业主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室前业主证明表示不知情外,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在为了自身利益进行搭建时,不仅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对他人的居住安全等造成妨碍,被告在X室天井围墙上加高搭建阳光房客观上对居住楼上的住户的居住安全和日常正常生活带来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阳光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X室房屋外墙上显然有不妥之处,现被告愿意拆除空调室外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被告原来已经在天井内搭建,多年来原告未提出异议,那是原告出于对相邻方的宽容,并不说明被告的天井搭建物合法存在,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重新搭建,而搭建物对原告确实带来了影响,因此,为避免邻里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被告理应将阳光房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本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天井围墙上的阳光房;

二、被告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本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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