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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与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

原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与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飞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张某乙、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腾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轻质墙板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约定原告包料,被告负责施工配合及质量监督,总工期45天。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在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x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拖欠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辉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金辉公司支付了x元。当时双方约定6月底全部付清,金辉公司并非恶意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辉公司系浏阳市西湖山国际酒店(即浏阳华天项目)施工单位,罗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2006年10月22日,原告飞腾公司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轻质墙板(夹芯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轻质墙板(夹芯板),用于西湖山国际酒店工程的非承重墙,由原告包料包安装,被告负责施工配合及质量监督。双方对订购产品型号、规格及单价均作了约定,预计合同总额x元。施工工期按被告工程进度要求进行,总工期45天。被告在原告安装完两层墙板后付工程款x元。墙板全部安装完工付工程款x元。被告主体验收后付墙板工程总造价的80%,剩余全部工程款在春节前一次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罗某均签字盖章。原告开始履行合同,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原告x元。2007年5月,原告施工完毕。2007年8月20日,双方共同出具结算单,被告项目负责人罗某予以确认:1、安装面积9049.75平方米,单价86元每平方米,金额x元;2、因甲方变更拆除面积为468.13平方米;3、需退货295块;第2、3项需等甲方(被告)鉴证出来再确定,凭甲方(被告)的鉴证结果付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x元。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出具《隔声性能测试报告》,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金辉公司系浏阳市西湖山国际酒店(即浏阳华天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原告飞腾公司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飞腾公司向被告金辉公司提供货物并负责安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根据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被告认可结算单第一项金额为x元,第二、三项双方并未约定明确。原告认为合同总价款为x元系原告根据结算单估算金额,未得到被告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本院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x元。截至开庭时,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也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及时履行合同。故被告金辉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为x元-x元=x元。三、原告金辉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金辉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欠款x元;

二、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数额以本金x元按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不超过原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诉请的x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68元,由被告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500元,由原告长沙飞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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