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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白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林,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该单位副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系个体业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副主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X号。

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X街道办事处,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主任。

原审被告:沈阳长安综合大市场,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凯翔1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白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陈兴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赵某,被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1日和4月18日,白某与明成公司签订了长安综合市场档口、商床购销合同二份,白某分别以45,276元和39,900元的价款购买了明成公司开发建设的长安综合市场B厅使用面积为4平方米的档口两个。合同约定,白某对档口拥有终身使用权,可以出租、转让、继承。2004年4月明成公司未经白某同意,在其档口北侧砌了一堵分隔墙,将长安综合大市场分隔成两部分。明成公司并在白某档口北侧建了铁网状的库房用来存放物品。明成公司的分隔墙和库房建成后,使白某档口从市场的中间位置,变成市场的最北侧,南北方向的客流亦被分隔墙所隔断。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X街道办事处对该市场负责物业管理。沈阳长安综合大市场是其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与明成公司签订的市场档口商床购销合同中,对市场日后是否要建隔离墙并没有约定,而市场内的格局对客流量有直接影响,档口所在市场的位置亦对业户的经营效益有直接影响。明成公司没有征得白某同意就建分隔墙和铁网库房的行为对白某的经营造成了影响,侵害了白某利益。白某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合理。故判决:一、被告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自行将建于原告白某档口北侧的铁网库房和分隔墙拆除。被告如不能按期拆除,由原告拆除,所支出费用由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明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所建分隔墙产权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共有的分界墙,上诉人分两次将该市场5,604.81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案外人辽宁东北民航生活服务中心,由案外人出租给中兴超市。第二、副食品市场经营布局未因分隔墙而改变,原审判决认定的“档口所在市场的位置对业户经营效益有直接影响”是完全脱离市场事实和经济运作规律的主观臆断。现副食品市场共分布四个大门,顾客购物极为方便,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客流隔断,影响客流的情况。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协商义务,双方既未约定协商义务,上诉人又没侵害被上诉人利益,原审判决将协商义务强加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任何相邻权。上诉人修建分隔墙的过程和结果完全符合法律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排水、通风、通行、采光方面的侵害。2、原审法院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根本不是相邻权问题,原审法院却以侵害经营权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相邻权责任,是明显适用法律不当。3、原审法院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涉及铁网库房事项,但原审法院却对此进行审理,且判决上诉人拆除,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无意与上诉人争分隔墙的产权,但我购买档口时是按照市场中心的位置,支付了该位置相对应价款购买的。被上诉人对该档口享有终身使用权,他人无权单方改变该档口的周围环境,但上诉人修建分隔墙,使被上诉人购买时享有的黄某位置变成了边远死角,客流被截断,致使营业额从过去的千元左右,骤下降至现在的不满百元,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墙是违法所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判决限期拆除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问题,我们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铁网库房亦属妨碍之列,故应予拆除。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超过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侵害第三人利益问题,答辩人认为,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权益,上诉人所称的权益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在法律保护之列,另答辩人和案外人均系从上诉人处购得档口,上诉人又是砌墙者,故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沈阳长安综合大市场系上诉人明成公司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2002年4月1日和4月18日,白某与明成公司签订了长安综合市场档口、商床购销合同二份,白某分别以45,276元和39,900元的价款购买了明成公司开发建设的长安综合市场B厅使用面积为4平方米的档口两个。合同约定,白某对档口拥有终身使用权,可以出租、转让、继承。2003年7月,明城公司与辽宁东北民航生活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将该市场北侧5,000平方米转让给民航服务中心,民航服务中心出租给中兴超市,明城公司修建分隔墙,将中兴超市与市场分开,当时业户未提出异议。2004年3月,明成公司又将中兴超市与市场相邻处的600多平方米的面积转让给民航服务中心,明城公司又砌一道分隔墙,中兴超市利用两道分隔墙之间建成库房使用。

另查明,白某等七人所在档口紧邻分隔墙,其档口背面原亦为档口,现被明成公司用铁网封闭,出租给市场业户作库房使用。

2004年12月23日,白某等以明成公司未经与其协商修建分隔墙和铁网库房,影响其经营为由,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市场原状为由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白某与明成公司所签长安综合市场档口、商床购销合同、市场管理所提供的市场示意图、市场登记证、当事人陈述等,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权是基于不动产相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明成公司是该市场所有人、出卖人,与白某并不存在相邻关系。现该市场仍留有四个大门,包括北侧砌墙部分亦有大门通行,不存在影响白某通行问题,双方既不存在相邻关系,分隔墙又不影响通行,本案实际是明成公司出卖档口后改变市场格局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白某以侵犯其相邻权为由,要求明成公司拆除分隔墙和铁网库房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明成公司侵犯白某相邻权并判决明成公司拆除分隔墙及铁网库房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某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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