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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文化体育局高级教练员,住(略)-X号17-1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物业管理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我家东窗前搭建自行车棚,侵犯了我的利益;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和平湾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没有对我家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X街X-X号X栋X室,建造面积106平方米。2003年12月26日,和平湾家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于2003年12月28日与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居住的三利和平湾家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租金0.8元。逾期不交纳的,从欠费之日起按应缴金额的3‰按日加收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因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王某某家东窗前搭建自行车棚,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从2004年5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给付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68.48元,并加付违约金1,22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4年5月1日-2005年5月1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65.71元(0.8元/平方米/月×106平方米×12个月+17天的物业费);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221.3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给付沈阳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96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2元,由王某某负担。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书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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