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商某某房屋买卖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3日商某某与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高某某将其座落在沈阳市东陵区X街X巷X号X号楼X室的使用权住房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商某某。协议签订后双方将房屋与价款交付对方已实际履行。但按协议约定,该房成交前所欠的各种费用应由高某某承担结清。商某某进住前该房共欠采暖费4465.10元。商某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及(2002)东民初字第X号、(2005)东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该房成交前所欠的各种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请求数额应根据有效证据确定。被告提出该房是从马少清手里买的,采暖费应由马少清承担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另案告诉。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商某某采暖费人民币446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以其购房占有期间不欠采暖费,不应承担此费用为由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商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商某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了买方(被上诉人)进住前的各种费用由卖方(上诉人)承担结清,上诉人就应当履行支付尚欠采暖费用的义务,其主张该费用应由原房主马少清承担一节,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5元,由被上诉人商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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