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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盛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张XX,男,住X市X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诉被告盛X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7月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盛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约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现每月仅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下同)250元,根本无法满足原告实际生活所需。原告张X要求被告盛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盛X辩称,原告长期生活在被告处,而被告现在收入仅2,000余元,体弱多病需要花费较多的医疗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取名张X。1995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5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约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2007年8月8日,本院判决:被告自2007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盛X按月支付原告张X抚养费6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

另查,被告2008年度每月应发工资为4,638元,2009年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149元,每月实发平均工资3,079元。

上述事实,有(199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4)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人民电器厂出具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或随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现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根据原告现在正处于高中阶段所需的生活、学习开销、上海市目前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每月3,000余元的工资收入,显然已过低,应予以增加,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上述情况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X从2009年9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张X抚养费人民币750元,至原告张X完成高中阶段学业时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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