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信号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段1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排水处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广播电大法律系副教授。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上诉人熊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波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评议,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姐妹关系。1997年6月,双方的母亲曹淑兰在原单位沈阳油漆厂参加房改,取得了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室的房屋所有权(新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室)。双方的父亲已于1981年5月去世,原单位沈阳市市政养护管理处。2002年1月,曹淑兰将该房屋遗嘱继承给熊某乙并予以公证。2002年6月曹淑兰去世,熊某乙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该房屋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因熊某甲在诉争房屋居住,2004年5月,熊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熊某甲腾出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曹淑兰的《契证》、熊某乙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沈阳市铁西区公证处(2002)沈西证民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一审卷宗、二审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室的房屋系熊某乙的合法财产,熊某甲在熊某乙不同意居住的情况下居住已无合法依据,熊某乙请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熊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室腾空交付原告熊某乙。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熊某甲负担。
宣判后,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也有诉争房屋的动迁份额,只是因年代久远查找不出相关证实材料。
熊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母亲曹淑兰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所有的房屋,即指定由其女儿熊某乙一人继承,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熊某甲称其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并有该房屋的动迁份额,但未能提供其拥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现熊某乙已取得诉争房屋的《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审法院判决熊某甲腾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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