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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略)某某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某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去广州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吵架相骂,2009年8月被告去广西做传销,不听原告劝阻,过年也不回家;2010年正月在原告的极力说服下,被告才回家住了10几天,此后双方无联系,2010年9月原告因交通事故摔断右手,随后在医院住院2个月,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未回家照看,现原告已心灰意冷,执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为把家搞好,出外挣钱,致使夫妻产生了一些误会,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未回家照顾,这是被告的过错,向原告表示道歉,是被告想得不周,请原告谅解,并请法院调解双方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阴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9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肖某楚,2010年9月原告因交通事故不幸受伤住院,多次电话请求被告回家照顾护理,但被告没有回家,原告认为被告欠缺夫妻情义,对被告感情开始疏远,并于2011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回家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考虑不周,对原告没有尽到扶持义务所引起,但被告已诚心向原告道歉,且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听从亲友的劝导,仍然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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