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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原告樊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11月生,汉族,陕西乾县人,住(略),村民。身份证号x。

原告樊某某,女,1972年10月生,民族、籍(略)、住址、职业同上,系朱某某妻子。身份证号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勃,陕西秦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乾县支公司)。

住址:乾县X街灯塔什字西北角。

负责人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1970年1月生,汉族,陕西乾县人,住(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某英,陕西奉天(略)事务所(略)。

两原告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当初经被告原保险代理人周某某宣传推销,在我们如实告知了儿子朱某病情的情况下,周让我们为儿子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我们随后给周提供了相关资料并交付了相应保费,周此后向我们交付了保险合同及首期保险费发票。作为普通农民,我们虽不明白保险合同如何签订,但认为保险公司既然收了保费并给付了合同,就不应该有啥问题。2009年12月,我儿朱某因白血病、上呼吸道感染在四医大救治,我们及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请求理赔,被告后来电话通知不予理赔。2010年2月1日,被告收取了我们第三期保费。2010年6月5日,我儿朱某在家中病故。我们认为,此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即使被告认为有存在不给付的情形,应及时依法通知我们并说明理由,及时依法办理退保手续。可是,被告既不赔付保险金,又没有依法解除合同,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赔付我们6万元保险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乾县支公司辩称,我们承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2月23日,原告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2007年6月21日即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此事,导致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发现此情况后,于2010年4月17日及时电话通知原告不予赔付,并同时言明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故此,原告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即使应赔付,也应以5万元为限,并非6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对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说法各一,但对合同成立生效无异议;对被保险人2010年6月5日因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去逝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保险合同是否已解除被告是否应履行赔付义务如应赔付,赔付金额是多少

针对诉称,原告当庭出示2010年2月23日理赔申请书一份,言明自己2010年1月便向被告在石牛乡的现保险代理人孙选民递交了相关理赔申请资料,理赔申请书上自己的签名及申请时间均是被告自己填写的,证明自己2010年1月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正式申请理赔的时间就是2月23日,原告说相关内容是我们填写无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可以认定原告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

针对辩称,被告当庭提供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儿子(被保险人)2007年6月21日已被诊断为白血病,自己为此已于2010年4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拒绝理赔,并已解除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此份病案及被告2010年4月17日电话通知拒绝理赔无异议,但言明自己当初已向被告如实陈述了被保险人病情,被告当时为急于拉保制作了保险合同给了我,此合同至今有效且未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此份病案来源合法,内容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现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2008—x—S42—x—2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现第三期保费已交至2011年1月21日,保险金额2万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因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已于2007年6月21日被诊断为白血病,遂以此为由于2010年4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不予理赔,并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2010年6月5日,被保险人病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故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已依法向原告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了该格式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且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亦不属于该免责条款中的先天性疾病的情形。同时,保险法明确规定,如保险人认为存在拒付情形,最迟应于收到理赔申请书之日起33日内向投保人送达书面拒付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而本案被告未在该期间向原告送达书面拒付通知书,故被告口头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其赔付义务不得免除。原告请求按约定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计算的基本保额三倍赔付6万元身故保险金,被告言明最多按特别约定的5万元赔付,此特别约定相对同样作为合同条款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为特别条款,但原告不同意按此约定处理,按照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应按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进行处理,故被告应赔付6万元身故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朱某某、樊某某身故保险金6万元。

逾期给付的,应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煜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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