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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宅基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清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丙系邻居关系,张某甲在张某丙的西侧居住。2004年4月张某丙到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反映张某甲无偿占用两家之间的伙墙,要求镇政府予以收回,恢复其使用权。2004年6月14日经镇政府实际丈量并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张某丙宅基地南墙实际长度为11.3米,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长度为11米,实际长度超出登记的长度0.3米。张某甲宅基地南墙(与张某丙南墙在同一直线上)实际长度为20.5米,而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长度为21米,实际长度少登记0.5米。因张某丙超占了张某甲的宅基地,超占面积为以张某丙南墙西侧起0.3米处取一直线至张某丙房屋前檐与双方界墙相交,由此直线、0.3米南墙和界墙所围城的三角形的面积(见附图),此三角形面积为3.15平方米,属张某丙超占张某甲的宅基地面积,做出退给张某甲的处理意见。经相关部门现场勘验,张某丙南墙实际长度为11.25米,北墙实际长度为12.3米,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南北墙距离39米,张某丙宅基地勘验面积为459.23平方米,张某丙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460平方米。张某甲南墙、北墙实际长度各为20.5米和22.33米,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南北墙距离为39米和40.3米,张某甲宅基地面积的平均值为849.1平方米。张某甲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平均值为864.3平方米。在审理中,张某甲主张界墙是由其于1996年靠原界墙墙基的边上建成,张某丙主张于1997年由张某甲在原墙基上建成。

2005年4月,张某甲诉至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丙停止侵害,退还所占用的土地面积3.15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丙宅基地的实测面积在考虑测量误差的情况下,与其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相符,因此张某丙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未超。张某丙南墙的实测长度超额,张某甲的缺额,以此推定张某丙侵占张某甲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且以围三角形的方法计算侵占的面积缺乏依据,因为长度和面积是不同的计量单位,长度的多少不必然表明面积的大小。张某丙的南墙长不表明宅基地使用面积就多,张某甲的南墙短也不能说明被张某丙侵占了,并且双方的界墙由张某甲所建,侵占行为张某丙无法实施,另外界墙无论是在原界墙墙基边上所建,还是在原界墙墙基上所建,均是以张某甲界墙墙基的位置为参照标准,张某甲在建时也必充分考虑到自己的利益,因此张某甲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多与少均与张某丙南墙的长度无关,张某丙无侵占张某甲宅基地使用面积的事实,故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本院称:我与张某丙宅基地纠纷已由镇政府处理,我到法院是请求法院执行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接到开庭通知时,才知是起诉,所以起诉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另,在原审法院诉讼中,法院经有关部门现场勘验,并未有法律生效的正式勘验报告,判决附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镇政府在下达裁决前,镇土地办负责人曾到我家后宅测量过,结果比土地证实际少0.4米,但裁决书却只字未提。造成我家前宅多0.3米是村里和镇土地办丈量方法不一样造成的。1992年村委会决定由各户墙里开始丈量,上土地台账,墙体面积归公,未算在各户宅基地面积内,而镇土地办却把我家归公的东墙都算在宅基地面积内,造成南墙超出登记的长度0.3米。国家发放的宅基地证是以村委会丈量为准,而镇土地办说到村里调查此事,但未到村委会查土地台帐,而村委会制定的丈量方法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张某甲起诉系其个人行为,与镇政府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后,在原审审理时,原审法院组织进行了现场测量,测量结果为张某丙南墙实际长度为11.25米,北墙实际长度为12.3米,张某甲南墙、北墙实际长度各为20.5米和22.33米。双方对此结果均未表异议。张某甲现使用的宅基地南、北墙长度虽小于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长度,但张某丙家北墙实际长度也比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长度少,而且张某丙家宅基地总面积也未超出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面积,故上诉人仅据其家宅基地南墙、北墙实际长度少于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长度,并在双方界墙是由其自己所砌的情况下,主张是张某丙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诉至法院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之主张,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由其盖手印的起诉状,在原审开庭时又委托代理人出庭,庭审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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