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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浙江林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4年7、8月份以来,原、被告之间有阀门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闸阀等产品。2011年3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叶某多次从原告潘某处购买阀门产品,2011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康强

代理审判员徐晓微

人民陪审员潘某二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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