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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因转租、转兑浴池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石油化学工业物资供销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本生,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装载机械厂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田某某因转租、转兑浴池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某加评议。于2005年6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本生,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房屋约160平方米,即东陵区X路青阳浴池以人民币7万元兑给原告,并约定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租期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106,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自2004年6月24日经营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提供房屋产权证致使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和许可,不能经营为由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或如法院确认该协议书有效,要求法院对此协议书予以撤销,要求被告返还浴池出兑款和租金10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对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房屋产权单位未申请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不同意转租意见,故原告要求对该协议书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返还浴室出兑款和租金的主张,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出兑款和租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理由:被上诉人隐瞒了出兑房屋不是其自己房屋无产权证,是临时建筑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浴池,已经一年多了,至今上诉人欠我房费未付,我没有欺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4年9-10月份,田某某在办理浴池营业执照时,王某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田某某没有取得浴池营业执照。王某出兑浴池的160平方米房屋有113平方米是沈阳市东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自有房屋,为临时性建筑,由王某租赁开浴池。其余面积的房屋是王某自建的,没有相关审批手续。自一审起诉田某某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但没有经营浴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2004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租转兑浴池协议,关于房屋租赁部分,因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都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该类房屋根本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将该类房屋出租,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故该出租行为,是无效行为。被上诉人明知其出租的房屋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仍将房屋出租用于经营浴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被上诉人对造成双方协议的目的不能得以实现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有次要责任。关于转兑浴池部分,虽然合法有效,但因转租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致使上诉人转兑浴池、经营浴池的目的不能最终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出兑款、退还设备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上诉人从2004年6月24日至2004年12月27日一审起诉止,一直在经营争议的浴池,从一审起诉至今,浴池的钥匙在上诉人手里。故上诉人要求全部返还出兑款和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照自己应负有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依据合同总价款6.5:3.5的比例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68,900元。上诉人将浴池(包括房屋及设备)完好无损的交还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另,关于诉讼费问题,本案为财产诉讼案件,一、二审均应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2004年6月1日的协议关于租赁房屋部分无效,关于转兑浴池部分的约定予以解除。

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田某某x元。

四、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浴池(包括房屋及设备)交还王某。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共3680元,由田某某负担1288元,由王某负担2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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