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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纽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纽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纽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威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纽威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12月8日,纽威公司、北京华胜公司及无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由商业银行委托纽威公司进口设备,北京华胜公司受商业银行委托将货款支付给纽威公司,纽威公司在收到每笔汇款后一周内向华胜天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胜公司)支付等内容。同日,纽威公司与香港华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纽威公司向香港华胜公司购买设备,付款方式参见《进口代理协议》。合同签订后,纽威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北京华胜公司未按约付款,纽威公司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北京华胜公司于2009年3月2日按生效判决向纽威公司支付了货款。由于北京华胜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设备的出卖方香港华胜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提起对纽威公司的仲裁。中国贸仲裁决纽威公司向香港华胜公司支付由于迟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汇率损失和违约金共计x.83元。根据《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纽威公司应在收到北京华胜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再向香港华胜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纽威公司向香港华胜公司赔偿的上述损失系北京华胜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华胜公司赔偿纽威公司损失x.83元。

北京华胜公司一审辩称:1、纽威公司请求北京华胜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一、二审判决支持,北京华胜公司也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就《进口代理协议》项下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现纽威公司再次对北京华胜公司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中国贸仲认定北京华胜公司向纽威公司付款并不是纽威公司向香港华胜公司付款的先决条件,北京华胜公司的违约不能构成纽威公司对香港华胜公司拒付货款的法定理由。故中国贸仲裁决纽威公司向香港华胜公司支付汇率损失和违约金系由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所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纽威公司和香港华胜公司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与北京华胜公司无关。据此,请求法院驳回纽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商业银行、纽威公司及北京华胜公司签订编号为x-76-2的《进口代理协议》1份,约定由商业银行委托纽威公司进口存储设备和磁带库等设备,设备金额为x.12美元,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按1比8.55计算,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各种代收代付费和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元,纽威公司负责办理各项免税、进口手续并对外签约,具体外贸合同条款及设备清单参见商业银行与北京华胜公司签订的x-09(外贸合同x-76-2);北京华胜公司在收到商业银行支付的预付款后两周内安排其境外公司香港华胜公司向纽威公司交货,纽威公司负责在货物到港后10天内向商业银行交货;付款方式为到货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北京华胜公司向纽威公司支付设备金额的80%和代理服务费计人民币x元,安装调试结束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金额的15%计人民币x元,安装调试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设备金额的5%计人民币x元,以上款项由商业银行支付给北京华胜公司,北京华胜公司受商业银行委托将此款项支付给纽威公司,纽威公司在收到每笔货款后一周内向香港华胜公司支付;该代理协议同时对纽威公司迟延交货和商业银行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分别约定了违约金。

同日,纽威公司与香港华胜公司签订编号为x-76-2的《合同书》1份,约定购买存储设备及磁带库,其中第8条付款方式约定为货交用户后100%合同金额T/T付款,具体时间安排参见《进口代理协议》,协议编号x-76-2;第13条约定纽威公司迟于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应先征得香港华胜公司同意,如果纽威公司迟延付款,纽威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应加付本条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货物总价值的5%;违约金按每7天合同未付总额1%计算,不满7天仍按7天计算;第14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任一方可向中国贸仲申请仲裁。

上述协议签订后,纽威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按约将货物交付给商业银行,并验收合格。2005年1月18日,11月4日及2006年8月25日,商业银行分别向北京华胜公司支付货款x.80元、x元及x.73元,共计x.53元。截止至2006年6月28日,北京华胜公司仅向纽威公司支付服务费x元。

2008年5月6日,纽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北京华胜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中,北京华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香港华胜公司将其对纽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北京华胜公司,从而要求将受让的债权与结欠纽威公司的货款进行抵销。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纽威公司在收到北京华胜公司支付的每笔货款后一周内向香港华胜公司支付,而北京华胜公司并未向纽威公司付款,故纽威公司对香港华胜公司的债务并未到期,北京华胜公司提出的其受让香港华胜公司的债权与其结欠纽威公司的货款相互抵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北京华胜公司向纽威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北京华胜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定北京华胜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债权相对方非纽威公司,且香港华胜公司对纽威公司的债权并未到期,故北京华胜公司要求其受让香港华胜公司的债权与其结欠纽威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2日,北京华胜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支付给纽威公司。

2008年9月23日,香港华胜公司以纽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贸仲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纽威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部分“(五)关于本案的付款问题”认为,香港华胜公司与纽威公司应当遵循下列时间安排收、付合同款项:(1)到货验收通过后20个工作日支付80%设备款项;(2)安装调试结束后20个工作日支付15%设备款项;(3)安装调试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设备款项的5%;(4)被申请人收到每笔货款后一周内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5月8日,中国贸仲作出[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纽威公司向香港华胜公司支付货款的汇率损失计人民币x.16元、违约金计人民币x.27元,并承担裁决费x.10美元。2009年12月11日,中国贸仲作出裁决书更正,将纽威公司向香港华胜公司支付的货款汇率损失更正为“人民币x.33元”。2010年7月1日,纽威公司依据仲裁裁决支付了人民币x.83元。

上述事实,有《进口代理协议》、合同书、原审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及其更正、常州市结算资金一般缴款书、汇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纽威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北京华胜公司是否应对纽威公司向香港华胜公司支付的汇率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纽威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前案中,纽威公司起诉北京华胜公司是请求给付货款,本案中纽威公司起诉北京华胜公司是请求赔偿损失,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因此纽威公司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纽威公司与商业银行、北京华胜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及纽威公司与香港华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进口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北京华胜公司受商业银行委托将货款支付给纽威公司,纽威公司在收到每笔货款后一周内向香港华胜公司支付;同时,(2008)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因香港华胜公司对纽威公司的债权并未到期,因此北京华胜公司不能主张其受让的债权与其结欠纽威公司的货款进行抵销。根据上述认定及《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纽威公司应在收到北京华胜公司的付款后再向香港华胜公司支付,现北京华胜公司并未按约按时向纽威公司支付货款,导致纽威公司向香港华胜公司赔偿违约金及汇率损失,纽威公司的前述损失系因北京华胜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因此应当由北京华胜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北京华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纽威公司损失x.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北京华胜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直接支付给纽威公司。

北京华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北京华胜公司对纽威公司的违约不会必然导致纽威公司对香港华胜公司的违约,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纽威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自有货币向香港华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这是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性质所决定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是对守约方产生的合法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而本案中,法律原意要求赔偿的合法经济损失已在(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中得以解决,北京华胜公司已经为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了违约责任,付出了应有代价,本案不应再判决支持纽威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理由:1、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判决的经济损失是由于纽威公司自身违约而产生的非法损失,该损失应当由造成这一后果的纽威公司自行承担。3、从整个案件及《进口代理协议》来看,纽威公司能获得的利益仅仅为服务费x元,其对货款没有所有权,自然也就不存在利息收益,若纽威公司通过两次判决既获得赔偿款x.83元,又获得利息x.96元,显然是荒谬而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纽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纽威公司答辩称:《进口代理协议》及外贸合同均明确约定付款流程为商业银行先支付给北京华胜公司、北京华胜公司再支付给纽威公司,然后由纽威公司支付给香港华胜公司。纽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完全是由于北京华胜公司迟延付款才导致汇率差价等损失的产生,纽威公司依据《进口代理协议》追究违约方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进口代理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中还约定“如因商业银行逾期付款,纽威公司将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耽误交货、供货方索赔等责任,所有因此而产生的外贸合同相关责任和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并承担本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

二审中,纽威公司提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即原商业银行,2007年2月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我行(原商业银行)与纽威公司、北京华胜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委托纽威公司进口日立存储设备及磁带库等设备,协议履行过程中,我行按时向北京华胜公司支付了货款并委托其向纽威公司支付,由于北京华胜公司系受我行委托向纽威公司付款,因此我行愿意将向北京华胜公司主张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纽威公司。”经质证,北京华胜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商业银行或江苏银行对北京华胜公司所谓的权利是一种不存在的或者说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该权利转让也从未通知过北京华胜公司,故对北京华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北京华胜公司及纽威公司三方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为“货款由商业银行支付给北京华胜公司,北京华胜公司受商业银行委托将此款项支付给纽威公司,纽威公司在收到每笔货款后一周内向香港华胜公司支付”,故北京华胜公司在这一付款流程中的身份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虽商业银行已按约将货款交付给北京华胜公司,但北京华胜公司未及时履行代理职责转付给纽威公司,鉴于法律规定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委托人承受,故对纽威公司而言,仍属于商业银行未向其按约付款。因《进口代理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如因商业银行逾期付款,纽威公司将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耽误交货、供货方索赔等责任,所有因此而产生的外贸合同相关责任和费用由商业银行承担,并承担本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现纽威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向外贸合同的供货方香港华胜公司支付了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汇率差价损失及违约金等共计x.83元,故其有权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向商业银行索赔,商业银行则可依据委托关系追究其代理人北京华胜公司的过错责任。现纽威公司以及承继商业银行权利义务的江苏银行均同意由纽威公司直接向北京华胜公司主张权利,而北京华胜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可以行使其对商业银行的抗辩权以及商业银行对纽威公司的抗辩权,故本案的处理不损害北京华胜公司的权益,亦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讼累,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北京华胜公司认为纽威公司未按时收到《代理进口协议》项下货款并不必然造成其无法履行外贸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因而纽威公司向外商承担的责任系其本身违约行为所致,不能向他人索赔的抗辩意见,明显与上述《代理进口协议》第四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纽威公司与北京华胜公司之间基于《进口代理协议》而引发的货款纠纷,已由原审法院及本院作出一、二审判决,判令北京华胜公司向纽威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且北京华胜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北京华胜公司据此认为其已向纽威公司承担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了53万余元的利息损失,本案再判令其承担x.83元赔偿款,则属于重复诉讼、重复处罚。对此,本院认为,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可能仅一项,也可能同时存在几项,比如上述货款纠纷一案中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本质在于弥补守约方应得而未得的收益损失,而本案判付的赔偿款,则意在弥补守约方原不必要的支出损失,所指向对象是纽威公司对外支出的汇率差价和违约金,两案审理的损失类型截然不同,而法律并未规定对一次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不同种类的损失只能通过一次诉讼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重复处罚。至于北京华胜公司对纽威公司是否存在利息损失存有异议,认为纽威公司非货款所有权人,逾期付款不可能给其造成利息收益上的损失,因这一问题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本案对此不宜再行评判。

综上,北京华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北京华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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