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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远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柜位租赁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远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理员,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略)-18-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机械工具厂下岗工人,住(略)。

上诉人沈阳中远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柜位租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原告租赁使用东大数码时代广场三楼X区BX号柜位,期限15个月,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4年9月11日,柜位租金费4080元,营销推广费2040元,综合管理费2040元,物业管理费1250元,采暖费250元,空调制冷费500元,保险费50元。履约保证金:1)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应交纳相当于二个月的柜位使用费作为履约保证金,即人民币1600元。2)如原告违反任一付款规定,被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正常终止时,被告将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原告。协议第九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柜位,所交费用不予退还。1)原告擅自将柜台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原告利用市场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原告的经营活动影响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其他业户的经营活动;4)原告拖欠应交费用累计达10天;5)原告中途终止协议的;6)违反本协议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6月1日交管理费等x元,柜位押金800元、违约押金800元。2003年7、8月后原告停止经营。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柜位800元、违约押金800元,总计16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交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誉。协议中并未规定原告必须在办理完工商营业注销手续后,才能办理退款,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出摊位,违反了协议第九条3款规定,即原告的经营活动影响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其他业户的经营活动,故应扣原告违约金800元,这只是被告对该条款的单方理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柜位押金80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违约押金800元;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告必须办理完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后,才能办理退柜台押金款。2、原告长期缺勤违反了协议中第九项3条之规定。3、原告违反了沈阳市中远电子市场管理条例中关于缺勤之规定。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远公司与王某甲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东大数码时代广场(C座三楼)软件市场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全部费用,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该租赁协议已经终止,王某甲要求中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其柜位押金800元及履约保证金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远公司提出的必须在被上诉人王某甲办理完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后,才同意办理退柜位押金800元的主张,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并没有将此作为返还押金的所附条件,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长期缺勤违反了协议中第九项3条的规定,因此不同意返还800元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经查租赁协议第九条3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柜位,所交费用不予退还。3)原告的经营活动影响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其他业户的经营活动。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甲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沈阳中远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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