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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江苏八达线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柱,东莞市常平骏业电线加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八达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八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柱、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达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9月1日,双方签订供销协议一份,对货物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其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宁某某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某某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欠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宁某某一审辩称:1、其结欠的货款数额为x.771元,应从货款中减去退税9171.096元,减去退货2376.533元。2、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在供销协议中并没有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八达公司虽然在销售签收单上附有此项,但其对该项并不认可,双方就此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八达公司与东莞市常平骏业电线加工厂(以下简称骏业电线厂)签订供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骏业电线厂所需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金额,以每批次骏业电线厂发至八达公司的订货单为准,传真件有效。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30天,即于每月月底结算当月所签收全部货物之货款,并于次月月底前全额付清。协议对质量及技术要求、加工费报价等一些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4月,双方发生了多次业务往来,八达公司总计发货价款为x.98元,骏业电线厂总计付款x.38元。骏业电线厂系宁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八达公司为催收欠款诉至法院。

双方就案件争议的结欠价款的具体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举证质证:1、关于结欠价款的具体金额,八达公司要求按2010年8月30日往来款项询证函中骏业电线厂确认的金额x.60元,扣除订单号为x销售签收单上的退货后计算,并提供了骏业电线厂盖章签字确认的询证函。骏业电线厂对询证函上的数额有异议,除要求扣除上述x销售签收单上退货外,还要求扣除金额分别为x.16元、x.77元、x.47元的3张送货单的税金,理由是其余都是不含税的,就这3张是含税价,所以要减掉税金,八达公司认可是有几张发票没有开给骏业电线厂,这是因为骏业电线厂要求把票开给万业电线厂的。订单号为x销售签收单上的两种不同规格的退货分别计7.4kg和3.54kg,双方一致认可参照同一天另一送货单上的价格计算,即按单价为68.3元/kg计算,故退货计款为747.20元。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八达公司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依据是销售签收单上注明的“需方逾期付款,按欠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承担利息损失”。骏业电线厂对此标准不认可,认为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没有约定,送货单上的签字只是对送货与退货数量、金额进行确认,认为只能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八达公司与骏业电线厂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供销协议,但协议对标的规格、加工费报价等均作了约定,故双方所签协议应为承揽合同。根据往来款项询证函上骏业电线厂确认的欠款金额x.60元,扣除退货747.20元,骏业电线厂结欠八达公司价款应为x.40元,八达公司仅主张x.40元,应予准许。骏业电线厂提出的三批货物要求扣除税金按不含税价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有明确约定,销售签收单上虽注明了利息标准,但作为收货方签收时仅有数量、金额的注意义务,并无对格式条款的充分注意义务,故其签字的行为只能认为是对货物数量、金额的确认,并非是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确认,故八达公司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利息损失标准可按骏业电线厂认可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结合询证函确认的每笔送货时间及付款时间来进行计算。x.27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x.80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4日;x.49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24日;x.61元从201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9日;x.61元从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9日;x.29元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9日;x.90元从201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8日;x.90元从2010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以上八笔合计5615元);x.90元从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x.26元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x.47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x.77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骏业电线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业主宁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八达公司价款x.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能明确计算的利息损失为5615元,其余x.90元从2010年5月18日起、x.26元从2010年3月1日起、x.47元从2010年5月1日起、x.77元从2010年6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八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60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29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宁某某负担。

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结欠的货款为x.304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x.4元。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含运费开票价,纳税是八达公司的法定义务,不得转嫁,因此金额分别为x.16元、x.77元、x.47元的3张送货单中的税金共计9171.096元应从货款中减去。2、其没有违约,无须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实际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八达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了其付款方式。虽然一审中其认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但八达公司并不具备索取逾期付款利息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八达公司答辩称:1、双方结欠的货款通过销售签收单、往来款项询证函已经确认。2、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其在一审中也认可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9171.096元税金是否应从货款中减去。二、宁某某是否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税金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宁某某对于将9171.096元税金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八达公司提供的销售签收单、往来款项询证函均得到骏业电线厂的确认。故对于宁某某提出的将9171.096元税金从货款中减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宁某某逾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其在一审中陈述,不认可八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其只能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宁某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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