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张士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士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王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X栋X号。
上诉人张士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董某某与张士公司于2000年5月10日签订出让档口合同,约定张士公司将张士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厅档口B162、X号使用权出让给董某某,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x元。档口使用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45年。合同签订后,董某某己支付出让款x元,并在2000年5月进入档口经营,2000年末在没有取得董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关闭大厅、拆除档口,导致董某某无法经营。但张士公司未返还董某某出让款x元。
原审认为:董某某与张士公司签订的档口出让合同由于张士公司单方终止履行,董某某无法继续经营,现双方实际己解除合同。张士公司理应返还出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张士公司的抗辩不符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董某某出让款x元;二、张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董某某利息,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张士公司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张士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董某某。
宣判后,张士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即提出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关闭大厅的时间为2000年末,被上诉人自该时起己知权利被侵害,但其在本案诉讼前从未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护原判。
本院二审审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己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关于董某某与张士公司签订的档口出让合同因张士公司单方终止履行,董某某无法继续经营,现双方实际己解除合同。张士公司理应返还出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判决正确。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之诉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沈阳张士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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