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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因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原系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佘祥源艺术设计工作室职员,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学丹,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贺林、审判员王雪征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曾系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7年10月至1998年9月间,唐某某先后多次持假医疗费收据在公司报销,骗取人民币3万余元。1998年10月15日唐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999年2月4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2万元人民币罚金。1999年3月31日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出了开除唐某某的决定,并以该公司文件的形式发给公司所属单位,并称巳将该决定送达唐某某,但未提供送达唐某某的证据。唐某某诉称,未收到开除决定。唐某某被判刑后,因患病于1999年4月13日经法院裁定给予监外执行。唐某某从1998年11月至1999年被开除期间曾领到过工资,1999年5月后至今唐某某便没有领到过工资。在此期间唐某某一直未到单位去过,但一直在沈阳居住生活。2005年3月唐某某到单位去时,被告知已被单位开除。2005年8月29日唐某某到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唐某某于2005年9月9日诉至法院。另查,唐某某在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因对其父亲问题及公司安排在试验室工作,要求进行文化考试等有意见,于1979年8月31日晚喝下来苏水,经医院检查确诊为消化道出血、低血钾、肾小管酸中毒、来苏水中毒后遗症。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i985年9月经研究作出决定,对唐某某喝来苏水造成的伤害按比照工伤处理,在此期间的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某某出示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文件复印件、上访问题复查处理报告复印件、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就诊手册、病志复印件等。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示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开除决定、刑事裁定书、对唐某某诈骗行为的意见报告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在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如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权利被侵害的60日,则应承担超过时效的责任。唐某某1999年5月后便没有从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领过工资,到2005年8月29日才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时间达6年之久,虽然唐某某在1998年10月被刑事拘留、1999年2月4日被判刑四年,但1999年4月13日法院又裁定唐某某监外执行。而2003年2月唐某某刑满释放后至2005年8月唐某某申请仲裁时间也有近3年之久,期间唐某某一直在沈阳居住生活,即使唐某某未收到开除决定,但唐某某一直未领到工资,唐某某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某某承担。

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单位开除唐某某的程序不合法;唐某某患有重大疾病,比照工伤处理就应享受工伤的一切待遇;单位没有向唐某某送达书面开除决定,综上,单位对唐某某的开除决定无效。要求恢复唐某某厂籍及待遇、补发工资及工伤抚恤金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单位对唐某某作出的开除决定合法有效,唐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恢复厂籍及待遇;唐某某自被开除时起已不是单位职工,因此,不存在补发工资等问题;单位开除唐某某已履行通知义务,而且从开除时起单位就未给唐某某开过工资,唐某某多年没有领取到工资,也说明唐某某知道被开除的事实,唐某某要求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唐某某在1999年3月31日被单位开除,自1999年5月开始,唐某某就没有从单位领取过工资,直到2005年3月,唐某某才到单位索要工资等,在此期间,唐某某已被监外执行,有条件主张自己的权利。退一步说,唐某某在2003年2月刑满释放,此时到唐某某申请仲裁也有近3年之久。从唐某某自1999年5月开始一直未领工资、刑满释放后一直没有上班及在有条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没有及时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上分析,可以认定唐某某应当知道其被单位开除的事实,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申诉时效,丧失胜诉权。唐某某称其因病一直不能行走,故在6年多时间内一直没有到单位索要工资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审判员王雪征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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