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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起诉衡阳市公路管理局、衡阳市金路实业有限公司、唐某某、何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元朝,湖南南舫(略)事务所(略)。

被告衡阳市X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元朝,湖南南舫(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衡阳市X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唐某某、何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与金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元朝、被告金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凌晨2时许,原告将其自有的1台“斯达-斯太尔”牌自卸汽车寄存于各被告管理经营的停车场内,凌晨3时许,该车被他人从停车场内盗走。失盗汽车系原告于2008年5月以x元的价格从湘潭市雄风汽贸有限公司购得从事装载运输业务,并在各被告管理经营的停车场内付费有偿保管停放。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并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卸汽车被盗至获赔期间的运输损失。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车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车主身份以及车辆价值;

2、车辆出厂合格证。以证明原告车辆的质量情况;

3、停车场日记台账。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车收费情况;

4、报警案件登记表。以证明原告车辆丢失并报警的事实;

5、治安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车辆丢失的事实以及经公安机关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

6、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本案停车场系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所有、被告金路公司经营,被告金路公司再承包给被告何某某、唐某某经营;

7、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以证明被告金路公司系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全额出资设立的公司、被告金路公司设立的金桥宾馆于1998年已撤销以及被告何某某、唐某某设立的江锦大酒店于2007年12月29日被撤销的事实,说明各被告管理混乱,对消费者没有任何某障。

对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与金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中显示的承包关系直到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才解除,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管理混乱,承包合同是被告金路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与江锦大酒店没有任何某系。

对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原则上无异议,但由于尚未破案,无法确定丢车时间;证据5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所为;对证据7虽无异议,但江锦大酒店只是吊销营业执照而不是注销。

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金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失盗车辆停放在被告何某某、唐某某承包经营的停车场,与被告何某某、唐某某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何某某、唐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金路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亦未收取原告保管费,故不承担车辆保管和损害赔偿的义务。

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金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包合同。以证明停车场由被告何某某、唐某某承包经营;

2、执行笔录。以证明包括停车场在内的不动产于2010年2月8日经法院执行程序移交给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和金路公司,此前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和金路公司无管理责任。

对于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和金路公司的证据,原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的承包合同双方一直在通过诉讼解决合同履行期间的争议,说明各被告在经营和管理方面存在问题;证据2的执行笔录只是体现一个移交的过程。

对于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和金路公司的证据,被告唐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x元,应考虑车辆折旧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此外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等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方能认定责任。

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

对于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其中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发现丢车后报警的事实,丢车时间只是原告报警时单方陈述,不代表公安机关的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车辆被盗后,相关当事人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的过程;证据6、7可以证明本案停车场系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所有、被告金路公司经营,被告金路公司再承包给被告何某某经营的事实。

对于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金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承包合同基本一致,可以证明该两被告将包括停车场在内的不动产等设施承包给被告何某某经营的事实;证据2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执行笔录,可以证明包括停车场在内的不动产于2010年2月8日经法院执行程序移交给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和金路公司的事实。该2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8日,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以其所有的部分不动产及流动资金出资设立被告金路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路公司随后于同年9月投资开办金桥宾馆作为其下属分支机构。1998年5月14日,经被告金路公司申请,金桥宾馆被注销。2002年6月17日,被告金路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原金桥宾馆占用的不动产等资产(其中包括停车场)承包给被告何某某经营,同年11月24日,被告何某某与唐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x元合作经营原金桥宾馆,将宾馆名称变更为江锦大酒店。2003年1月27日,以被告何某某、唐某某为股东的衡阳江锦大酒店有限公司被核准成立,同年3月,江锦大酒店开始营业。2004年8月,被告何某某离开江锦大酒店,江锦大酒店亦从此开始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07年12月29日,江锦大酒店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停车场仍对外营业,实际由被告唐某某控制、管理并经营收费停车业务。2008年5月4日,原告宋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湘潭市雄风汽贸有限公司购得斯达-斯太尔牌自卸汽车一辆用于土方运输,该车一直未在公安机关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原告与上述停车场工作人员商定,原告将车停放在该停车场,月停车费为200元。2010年2月4日凌晨2时许,原告将车停放在停车场,随后不久被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至今未能破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停车场系被告唐某某实际控制、管理并经营,原告宋某某作为寄存人在与停车场工作人员协商一致后,以按月缴费方式缴纳保管费,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交由停车场工作人员保管,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已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按月缴纳保管费的义务并将车辆实际停放(寄存)在停车场,被告唐某某即有妥善保管并向原告宋某某返还该车辆之义务。由于被告唐某某雇请的工作人员保管不善,以致车辆被盗,被告唐某某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宋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车辆购置价格为x元,购置时间为2008年5月4日,至丢失时间2010年2月4日时已使用21个月,折旧费用为x元【计算公式为x元×(1-5%残值率)÷(12个月/年×10年)×21个月=x元】。扣除折旧费用后,实际损失价值为x元,被告唐某某应予赔偿。被告衡阳市X路管理局和金路公司分别作为停车场的所有权人和授权管理人,与原告宋某某之间无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在2004年8月江锦大酒店停业同时离开酒店,未参与停车场的管理经营,同样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某某抗辩本案应待公安机关破案后才能认定责任以及原告车辆未在公安机关办理行驶证与号牌且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应自负部分责任,因原告宋某某选择按照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件的侦破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与处理,车辆行驶证、号牌以及是否向保险公司投保均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宋某某主张的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卸汽车被盗至获赔期间的运输损失,因该车辆一直未在公安机关办理号牌和行驶证,通常情况下无法正常上路行驶,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所从事的营运业务种类及运输损失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4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643元,被告唐某某负担3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李国成

人民陪审员陈罗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某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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