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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

上诉人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代理审判员汤涛、孙玉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3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由马某某承揽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心海阳光X号楼刮大白的工作任务。合同约定:工程造成价为5元/平方米,工程期限为2004年6月14日至2004年7月10日止,工程建筑面积以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为准。工程结束后,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7,000元,余款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马某某未完成工作及返修工作为由不予支付。马某某于2005年5月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成占荣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马某某承揽工程任务存在,被告方未出具原告签字的未完成工作任务的相关证据,仅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原告完成工作任务,故被告应依合同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余款给付时间,故利息不予支持。

原审法判决:一、被告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36,812.2元(已支付1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约定的X号楼刮大白的工作任务马某某没有完成。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明可以证明马某某承揽了心海阳光X号楼刮大白的工作任务。现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马某某工作没有完成,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沈阳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О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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