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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院医患关系办公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乙。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和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某与华某亮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子即原告华某甲。原告华某乙系华某亮的父亲,原告郭某某系华某亮的母亲。2008年5月18日23时,华某亮因热铁烧伤,刺伤左足伴皮肤缺损出血4小时,入被告烧伤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烧伤(热铁)左足1%Ⅱ0-Ⅲ0;2、热铁刺伤左足背。5月19日上午,被告为华某亮在局部麻醉下行左足创面扩创探查术,术中清除瘀血,结扎足背动脉断端。术后华某亮疼痛减轻,精神很好,睡眠、大小便均正常。5月24日,华某亮左下肢创周组织稍肿胀。5月25日,被告医生查房时发现华某亮左下肢肿胀,疼痛,于11时行双下肢多普勤检查,诊断结果为:左下肢股静脉以远血栓形成。5月26日6时10分,华某亮突然出现抽搐,呼吸困难,意识丧失,考虑华某亮为“左下肢静脉血栓脱落”形成肺栓塞。经抢救无效,华某亮于2008年5月26日6时4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肺栓塞。

2009年6月2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为华某亮所患疾病并发症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治疗措施不力的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华某亮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医疗过失行为的参与度评定为30%左右。

华某亮系安阳市金都铸业有限公司钢铁工人,原告吴某某、华某甲、郭某某、华某乙均为河北省邯郸市X镇X村民。原告华某乙、郭某某夫妇共有五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华某亮所患疾病的诊疗过失行为与华某亮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确定被告医疗过失行为的参与度为35%,吴某某、华某甲、郭某某、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华某亮的丧葬费为x元;原告华某甲、郭某某、华某乙均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原告华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94元,原告郭某某、华某乙夫妇二人共有子女五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8元;华某亮在安阳市居住并工作,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华某亮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由于原告吴某某、郭某某、华某乙为华某亮办理丧事确有误工并产生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00元,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按照35%的过失参与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损失x.59元(x.12元×3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吴某某、华某甲、郭某某、华某乙各项损失x.59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华某甲、郭某某、华某乙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59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华某甲、郭某某、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原告吴某某、华某甲、郭某某、华某乙负担4262元,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2828元。

安阳市人民医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我院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35%依据不足,司法鉴定我院的医疗行为与华某亮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过错参与度为30%,即应承担次要责任,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最多应为30%。2、一审判决华某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的磁县X村委会证明,说明华某亮系磁县X村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一审判决未按照过错参与度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我院支付的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应支付我院垫付的鉴定费用的70%即2100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我院承担30%的责任。

吴某某、华某甲、郭某某、华某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为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35%,明显偏袒了安阳市人民医院,我们认为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参与度至少为60%;2、患者华某亮虽户籍为农民,但其在城镇工作,系钢铁厂的工人,其到上诉人医院治疗就是在工作岗位上烧伤所致,上诉人的病历有明确记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规定,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毫无争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在对华某亮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华某亮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依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30%左右,判令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阳市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过错参与度为30%,无事实依据,称其次要责任最多为3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华某亮虽系农村村民,但其生前是钢铁厂工人,在安阳市居住工作,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判令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安阳市人民医院称该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人民医院对其履行法定的举证责任所支出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晓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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