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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奥祥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0年期间,许某某向李某某负责的建筑工程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和五金配件等,李某某陆续与许某某结帐付款。2003年8月27日,李某某给许某某出具了一份个人签名的欠条,欠条载明:欠许某某材料款壹万壹千伍佰壹拾柒元(11,517元)。此后,许某某持欠条多次找李某某索要欠货款,李某某提出该欠货款应由沈阳奥祥建设公司给付,许某某又到沈阳奥祥建设公司催款,沈阳奥祥建设公司否认此货款与公司有任何关系。许某某遂于2005年8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某偿还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许某某提供的欠条、李某某提供的1999年5月沈阳中蓝万金铝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奥祥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沈阳中蓝万金铝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奥祥建设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许某某与李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许某某持李某某所写的“欠条”主张合同债权,李某某没有证据反驳“欠条”不是本人所写,又无其他证据否认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对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提出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货款应由沈阳奥祥建设公司承担的主张,因该公司没有向许某某直接出具欠条,且在此案中否认此笔货款与公司有关,对李某某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许某某拖欠货款11,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某某起诉的主体不对,他应向沈阳奥祥建设公司主张债权;(2)许某某起诉的数额也不对,他已经从沈阳奥祥建设公司领取了4000元。许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为许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该份欠条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份欠条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明,李某某作为欠条的出具者和实际债务人,应依约向债权人许某某承担清偿欠款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李某某偿还许某某拖欠的货款是正确地,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某提出“许某某应向沈阳奥祥建设公司主张债权”的主张,依据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沈阳中蓝万金铝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奥祥建设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证明,自2003年8月22日起,沈阳中蓝万金铝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终止经济关系,将全部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沈阳奥祥建设公司,由沈阳奥祥建设公司负责支配,李某某亦签字确认。但2003年8月27日,李某某却以个人名义为许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未加盖沈阳奥祥建设公司的任何证明,沈阳奥祥建设公司对该份欠条亦不予承认,因此,该份欠条所载明的债务系李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对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提出“已经从沈阳奥祥建设公司领取了4000元,应该从11,517元的欠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经查,许某某确实从沈阳奥祥建设公司领取了4000元,但这4000元是李某某为许某某所出具的另一张欠条上所载明的数额,李某某自认该欠条上除有李某某的签名外,还具有沈阳奥祥建设公司的签名,沈阳奥祥建设公司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并已支付。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中包含该4000元的货款,而且对同一笔欠款出具两张欠条也无合理解释,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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