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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XXXX运输公司诉被告苏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XXXX运输公司,地址:柳州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19XX年X月XX日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无职业,住柳州市XX室。

委托代理人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XXXX运输公司诉被告苏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XX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祥章,被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XXXX运输公司诉称,2000年3月,被告从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汽车队(以下简称龙化车队)并入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但在合同到期前的2008年5月30日,被告已被调入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以下简称龙化总厂)工作,同时自2008年5月1日起工资由龙化总厂发放。至2008年12月16日被告又在龙化总厂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原告不需要给被告任何经济补偿,也未拖欠有被告的任何工资。被告依据(2008)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获取的8560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5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之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XX辩称,被告是根据生效的裁决书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2140元及2008年4月至6月的工资6420元,是有合法依据的,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即使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裁决错误,原告应另行申诉。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1年10月26日进龙化车队工作。2000年3月,龙化车队并入原告,被告随之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原告提供职工调动通知单,上面载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调龙化总厂工作,工资从2008年5月1日起由新单位发放。原告另提供《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在龙化总厂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并没有领取退休金。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91年10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2008年4月至6月工资6420元。仲裁委于2008年11月26日做出(2008)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1991年10月26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0元;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08年4月至6月的工资6420元。该裁决已生效。现原告认为被告依仲裁委的裁决所获得的8560元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仲裁委所作出的(2008)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在送达给原、被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因该裁决所取得的款项8560元属不当得利,缺乏依据,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XXXX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06元,合计人民币131元,由原告柳州市XXXX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嵘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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