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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X-X。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四皇姑区X路X-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高某甲原系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职工,于1992年1月1日办理了停薪留职,期限至1992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1993年,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整顿劳动纪律,要求所有未到岗职工到厂上班,并于1993年5月5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对高某甲等四名未到厂上班职工予以除名,高某甲就该劳动争议于2005年11月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高某甲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为由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了沈西劳社仲不字[2005]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某甲不服,于2005年11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在法院审理中,高某甲自己承认在停薪留职期满到企业去时已听说了自己已被除名一事,并在找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法定代表人理论时已确认其被除名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法律保护其权利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对高某甲作出的除名决定,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虽未能提供已通知高某甲的证据,但高某甲自己已承认在停薪留职期满到企业去时已听说了自己已被除名的事,并在找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法定代表人理论时已得到确认了其被除名的事实,此后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既未申请劳动仲裁也未到法院提起诉讼,高某甲以其自认为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不能给其除名而未申请劳动仲裁和到法院起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高某甲还主张一直找政府有关部门,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故高某甲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甲负担。

宣判后,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停薪留职协议书合法有效,企业从未通知上诉人回单位上班,因此除名决定不成立,除名后未送达除名书而决定。申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答辩认为:除名原因是她连续旷工15天以上,另外除名一事她早就知道。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主张法律保护其权利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于1993年5月5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对高某甲等四名未到厂上班职工予以除名决定,在法院审理中高某甲自己承认在停薪留职期满到企业去时已听说了自己已被除名的事,并在找沈阳市自动化仪表六厂法定代表人理论时已确认了其被除名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其当时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高某甲却于2005年11月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期限,故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某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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