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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沈阳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变压器七分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胸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胸科医院医务科科长,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胸科医院三病房主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胸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1975年患左肺结核、左侧结核性胸膜炎,经系统治疗后治愈。1994年5月30日,刘某某以“咳嗽、喀痰、胸闷、胸病反复发作二十年”为主诉,就诊于沈阳市胸科医院,主治医生为李玲。入院后经检查,病历小结上记载的初步诊断为:双肺下叶支气管扩张,其中“双”字有涂改痕迹,上面盖有医生李玲的名章。1994年6月16日行支气管碘油造影,沈阳市胸科医院病历记载刘某某只行右侧碘油造影,拒绝左侧碘油造影。1994年7月26日刘某某出院。

2004年5月刘某某以沈阳市胸科医院行右肺碘油造影错误、要求赔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医学会于2005年1月18日做出沈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患者有慢性咳嗽、喀痰20年,曾有痰中带血,有腥臭味的病史,以及胸部X线检查,临床初步诊断双肺支气管扩张有依据。在当时条件下(1994年)为进一步明确诊断,有行支气管碘油造影指征。2、关于造影部位问题,医方拟做双肺支气管造影,具体操作时先造影右肺,术中患者不适,未再继续进行左侧造影,不违背医疗操作常规。3、关于造影所用材料问题,依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及现场调查,无法确认。4、关于病历中诊断修改问题,上级医师根据客观病情,修改下级医师诊断,符合正常医疗程序。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例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另查: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刘某某于1994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26日在沈阳市胸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被修改三处:第一处在病历第4页“初步诊断:双肺下叶支气管扩张”中,“双”字被修改;第二处在病历第5页“修改日期:1994年6月17日”中,“修改”两字被修改;第三处在病历第6页“双肺下叶支气管扩张”中,“双”字被修改。三处修改后均盖有医生李玲的名章,另外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病历第5页是后添加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例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刘某某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2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于1994年在沈阳市胸科医院治疗,1994年6月16日该医院给我做碘油造影术,17日就进行病志修改,改变了诊断性质,这种改变不是上级医师的修改,而是医生李玲自己涂改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已多次申请对病志修改进行文检鉴定;2、即使是上级医师修改也应按照规定进行,依据涂改后的病志进行的医疗鉴定是不合法的;3、我是左肺结核,其误诊为左肺支气管扩张,却做了右肺支气管碘油造影术,属医疗行为有过错;4、另外造影材料有问题,应用磺胺粉,而医院用的磺胺药品砚的沫,药品里有淀粉、硬脂酸等杂物,这些杂物现仍存在于我的右肺。要求沈阳市胸科医院予以赔偿。

沈阳市胸科医院答辩认为:1、刘某某依据的病志书写规范是2002年实施的,而其病历是1994年的,当时是允许修改的,也允许上级医师和本人进行修改,但须加盖印章,因此我方不存在非法涂改病志;2、根据患者的病志,医疗机构的鉴定和我方的诊断是相同的,刘某某称没有支气管扩张没有依据,根据90年《临床诊断规范》规定,其有作支气管扩展的适应症;3、刘某某称我方用磺胺片作“支气管造影”与事实不符,我方碘油造影术非常成熟,不可能是用磺胺药品,刘某某应提供我方使用磺胺片的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刘某某在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刘某某认为沈阳市胸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现病症并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刘某某与沈阳市胸科医院的医患纠纷已经沈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且沈阳医学会鉴定认为:临床初步诊断双肺支气管扩张有依据、有行支气管碘油造影指征;医方拟做双肺支气管造影,具体操作时先造影右肺,术中患者不适,未再继续进行左侧造影,不违背医疗操作常规;关于造影所用材料问题,依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及现场调查无法确认。据此沈阳市胸科医院已就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完成了举证责任,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某上诉提出病历被修改及依据被修改后的病历进行医疗鉴定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病历被刘某某的主治医生李玲修改三处(第一处在病历第4页“初步诊断:双肺下叶支气管扩张”中,“双”字被修改;第二处在病历第5页“修改日期:1994年6月17日”中,“修改”两字被修改;第三处在病历第6页“双肺下叶支气管扩张”中,“双”字被修改)的事实存在,但该份病历第7页“目前诊断:双肺支气管扩张”的记载,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没有被修改,据此可以认定刘某某在住院当时被诊断的是双肺支气管扩张,并非是刘某某主张的“左肺结核被误诊为左肺支气管扩张,却错误做了右肺支气管碘油造影术”,即病历被修改三处后并没有实质影响刘某某双肺支气管扩张的成立,故沈阳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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