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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某与李某某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党校一年级学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许某(邰某某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开关厂下岗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郑显丰,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教育科研究所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3-X号X门。

上诉人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郑显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沈阳市教育科研究所工作人员。2002年4月邰某某经朋友介绍请求李某某为其办理赴日本留学事宜,2002年10月邰某某按李某某要求交付了报名费、翻译费、银行担保手续费共计人民币4,900元、押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4月向李某某交付了银行手续费3,000元。2003年9月李某某又以交学费名义从邰某某处两次共取走人民币120,400元,其中包括邰某某付给李某某的酬金人民币6,000元。邰某某按照李某某要求准备相关材料,但邰某某在日本使领馆签证时被拒签。2005年10月邰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学费及相关费用。

另查:邰某某已经取得了日方再留资格证书,其持有再留资格证书前往日本使领馆签证时,被日本使领馆拒签。在赴日本留学申请的方式中,所采取的系反签方式,即赴日留学的学生必须在缴费后,取得再留资格证书,持有再留资格证书方可去日本使领馆办理签证。

又查明:邰某某被日本使领馆拒签后,李某某将已收取的酬金人民币6,000元退回给邰某某,又退回给邰某某9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6,93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应依照法律规定,签订有关协议,履行约定的有关义务,本案邰某某主张同李某某存在委托代理出国留学关系,经查邰某某在2002年经朋友介绍,请求李某某为自己办理赴日留学事宜,双方是一种帮忙的关系故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且李某某否认邰某某主张的保签约定。根据去日本留学的有关规定,日本国向该学生发出了再留资格证书,依据该证书,邰某某到日本使领馆申请签证,但被该使领馆拒签(拒签没有理由)。邰某某认为该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根据上述事实,邰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证据不足,且也未约定任何权利、义务,邰某某是在明知李某某没有中介资格的情况经朋友介绍,请求李某某帮忙的一种民间行为,而该行为因未在法律上确认其权利义务,故法律对此行为不予保护。另查,李某某已将邰某某给付的有关好处费全部退还。关于邰某某主张委托李某某为此申请的留学机构日本八王某语言学院系我国确认的不良学院的主张,经查该学院在邰某某申请留学时并没有被确认为不良学院,邰某某所提供的不良学院证据在邰某某申请留学一年后所刊登的,其时间同邰某某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邰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邰某某负担。

宣判后,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是有偿委托办理出国留学关系,李某某有过错,应依法退赔相关费用。

李某某答辩认为:邰某某明知我不是中介机构,我只是帮忙,且这些钱已汇到了日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邰某某与李某某的出国中介服务合同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某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及第五条“出入境中介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理有关业务”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主要发生以下法律后果:(一)返还财产,即无效合同签订后,一方从另一方取得财产的,应当返还给对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得,应当折价补偿。(二)赔偿损失,即因无效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收缴财产。本案李某某作为沈阳市教育科研究所工作人员,应明知自己不具有出国中介的资质,亦应明知自己不得从事出国留学的中介活动,却为邰某某办理出国留学事宜,属于主观上的一种故意过错,现已给邰某某造成损失人民币120,370元(4,900元+5,000元+3,000元+120,400元-6,000元-6,930元),对此损失李某某应按过错承担60%的责任。作为欲出国留学的邰某某,应该充分调查研究,应当审查为其办理出国中介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但邰某某自己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主观过错,故其承担40%的责任比较适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赔偿邰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20,370元(4,900元+5,000元+3,000元+120,400元-6,000元-6,930元)的60%即72,2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120元,由邰某某负担3,248元,由李某某负担4,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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