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同居子女抚养关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因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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