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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平能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平能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企管办主任。

被告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东段沁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法制科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平能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平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平能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张某、冯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平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平能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怡苑小区共六栋住宅楼,并已建成投入使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规定,处罚如下:对中平能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处以罚款11万元。

原告诉称,1、被告于2010年4月9日以我公司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怡园小区六栋住宅楼,并已建成投入使用为由,对我公司处以罚款11万元。实际上,我公司在2010年1月25日接到被告平环改(2010)X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已在该通知书要求期限内于2010年1月30日委托漯河市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所做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将该情况书面报送被告。2010年3月26日被告通过了原告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行政审批。但被告无视这一事实,却在我公司已按要求整改并已审批后继续处罚,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告平环改(2010)X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七天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间太短,任何一个单位七天内都无法完成;3、原告所建小区已于2007年竣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即使我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也不应在二年后对我公司处罚,综上,被告处罚我公司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依法撤销被告的平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怡苑小区六栋住宅楼,并已投入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依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其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原告于2010年2月1日、3月11日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其环评报告已报审批大厅等待批复,对其未经环评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事实无异议;2、《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子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违法建设项目并未拆除或停止使用,其行政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因此没有超过二年的法定处罚时效,因此我局有权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综上,我局作出的平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平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原告中平能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东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改造指挥部批复,同意该公司在位于平顶山市X路东段大营社区内建设怡苑小区共六栋住宅楼。此后,该公司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怡苑小区共六栋住宅楼,并于2007年11月竣工后投入使用。2010年1月9日被告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在对原告中平能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怡苑小区共六栋住宅楼并建成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遂对该公司进行立案处理。于2010年1月27日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及时补办环评审批手续。到期后,被告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平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中平能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处以罚款11万元。该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维持平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平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平环监表(2010)X号批复意见;4、平卫城指(2005)X号文件;5、平卫城指(2006)X号文件;6、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2、环境保护调查询问笔录;3、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4、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5、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原告关于补办环评手续的情况说明;7、平环罚告(2010)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案件审定会议记录;9、行政处罚审批表;10、平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提出答复通知书;12、行政复议申请书;1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14、平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关于催促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告。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平能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仅获得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改造指挥部批复同意,在平顶山市X路东段大营社区进行怡苑小区六栋住宅楼建设,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怡苑小区并已建成投入使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做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设专门负责本地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以在接到被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后,随即委托有关部门对该违法建设做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将情况书面报告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通过了原告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行政审批,在此情况下仍对原告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理由并不能抗辩被告是对其原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合法性这一事实,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平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平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平能化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马卫星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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