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吴某丁诊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吴某甲之女,未到庭。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吴某甲之子,未到庭。

吴某乙、吴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安慰,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丁诊所。

住所地:薛店镇吴某。

负责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务工作者,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特别授权。系吴某丁之女。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吴某丁诊所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安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吴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某甲之妻李春霞生于X年X月X日,平时身体健康。2009年3月3日下午偶感腰部疼痛,便骑自行车到被告诊所诊疗,吴某丁用雪碧饮料瓶给她倒了一瓶私自泡制的药酒让她服用。李春霞服后立即感到胃部严重不适,吴某丁发现情况严重,立即给她输液,接着又打电话让薛店卫生院开车接走洗胃、打吊针,经抢救无果死亡。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毒化(116)号证实,被告让李春霞服的自制药酒中含有大量毒物,并且所用的酒也含有致命的甲醇。因此,郏县卫生局多次通知吴某丁诊所,让他配合到平顶山市医学会对李春霞的死亡原因进行医学鉴定,都被其无理拒绝,致使鉴定始终无法进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之妻李春霞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生育两个子女,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吴某丁在本村开办有吴某丁诊所,2009年1月23日吴某丁给李春霞开具处方。2009年3月3日李春霞死亡。薛店镇卫生院抢救记录中叙述:“患者李春侠,女,38岁,农民,以“口服药酒约2小时余”为主诉由本院急救车接入,患者入院前自述在家口服当地诊所自制药酒1玻璃杯约100多毫升,约1小时后出现口唇、舌及四肢麻木、心慌,呼吸困难,随到当地诊所输液(具体用药不详)治疗,效果不佳,病情呈进展性加重,速来我院救治,门诊以“药酒中毒”救治。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2009年4月3日郏县卫生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室进行鉴定,2009年4月1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毒化X号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送检李春霞饮用的剩余药酒中检出有甲醇和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11.98mg/x和68.76mg/x。2、该药酒中检出乌头碱成分(++)。2009年5月13日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作出尸检号A09-06尸检报告单,病理解剖诊断为:1、肺水肿。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右冠状动脉主干阻塞均为1级。3、心肌轻度变性(空泡变性,颞粒变性)。4、轻度脑水肿。5、肝水滴样变性。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李春霞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平安司鉴所[2010]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霞尸检病理解剖诊断与乌头碱中毒致死后改变相符合。对此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6月19日本院司法技术科通过询问原、被告双方,被告对此鉴定不再重新鉴定。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09年1月23日给李春霞开具的处方,其内容为:当归15黄某30红人参15制川乌10制草乌10川芎15吴某3条全虫15g川牛夕15川木瓜15土元15毛姜15自备黄某3斤煎1小时后容器备服用一次半酒中一1酒中3cc-5cc。庭审后本院从郏县卫生局调取了2009年1月23日被告给李春霞开具的处方,其内容为:当归15黄某30红参15姜虫15川乌10草乌10木瓜15川牛夕15毛姜30全虫15吴某3条黄某3斤一次半酒中逐量增加最后二小酒中。该处方内容与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尸检报告单中附的药酒处方内容相一致。原告提供了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计2000元。

2010年10月20日郏县卫生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吴某丁,男,现年63岁,薛店镇吴某人。二OO四年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所开诊所“吴某丁诊所”执业许可证二OO八年由卫生局发给,有效期为二OO八年元月一日至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年换发一次,二OO九年因吴某丁诊所纠纷未换发。”

2009年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全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毒化X号报告书,解放军一五二医院尸检号A09-06报告单,被告给李春霞开具的处方、平安司鉴所(2010)病鉴字第X号鉴定书和鉴定人员出庭证言、薛店镇卫生院病历、郏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9年1月23日被告给李春霞开具了处方,其中处方中有草乌、川乌,草乌、川乌的主要成分是乌头碱,2009年3月3日李春霞死亡。对此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毒化X号分析报告书,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尸检报告单,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等材料证明,故李春霞系药酒中毒死亡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吴某丁开具处方时应考虑到草乌、川乌具有毒性,在此情况下,吴某丁开具处方给李春霞服用,导致李春霞服用后死亡,对损害事实有一定的关联。现原告坚持称李春霞服用的药酒是吴某丁诊所配制的,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春霞服用的药酒是在其他地方配制的,故被告对李春霞药酒中毒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李春霞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服用药酒时应按照剂量服用,本人却过量饮用,其本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损害人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807×20年即x元,丧葬费为x元÷2即x元。抚养费的计算,因李春霞生育两个子女,吴某乙17岁,抚养费为3388×1÷2即1694元,吴某丙6岁,抚养费为3388×12÷2即x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春霞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元。处方的认定,因2009年1月23日的处方系事发后郏县卫生局从被告处所提取,且郏县卫生局又系本辖区诊所的主管部门,故该处方的证明力大于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处方。因吴某丁诊所系其本人所开办,故赔偿责任应由吴某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70%即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4390元,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负担2335元,吴某丁负担205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负担1064元,吴某丁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永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