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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某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X镇副镇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男,该公司人事部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公司人事部分部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05)沈开民权初字X号判决,于200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某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总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系1995年5月6日在沈阳轮胎总厂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签至2000年4月3日。1997年3月12日,王某甲与该厂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又与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8月21日,王某甲因个人原某发生交通肇事受伤,被送往沈阳急就中心医院急救,后在辽宁中医院接收治疗。2005年2月22日,王某甲医疗期满要求复工。同年3月14日,王某甲与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研究王某甲非因工负伤康复复工的问题。同年4月6日,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根据王某甲提供的沈阳急救中心于2005年3月11日出具的病历认为王某甲从事原某作(车间叉车司机)不适合,书面通知王某甲按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王某甲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签了字,并领取了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发给的“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共计x元。此后,王某甲又在户口所在地报领了失业救济金。

另查明,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收取王某甲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预付款共计2842.08元,其中含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应缴纳部分2016.96元,王某甲应缴纳部分825.12元。

再查明,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部门认定王某甲应承担医疗x%。对方应赔偿王某甲误工费4827.20元。王某甲在2004年8月13日至12月16日期间,曾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和镶牙,支付医疗费等,其中镶牙费470元、治疗费393元。

原某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某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如认为原某不能从事原某作,应另行为其安排新的工作。被告在原某多次要求复工的情况下,执意解除与原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前30日内书面通知原某,其做法是不符劳动法规定的。但原某已经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单上签了字,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领取了相关费用,而且已领取失业救济金,故原某要求被告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请求复工已丧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经济补偿差额部分以及要求享受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及采暖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能支持。被告以原某非因公负伤肇事责任尚未确定而停报非因公负伤的治疗费、停发原某工资,现因原某已拿出确定交通肇事责任的证据,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被告在原某非因公负伤期间向原某收取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某要求返还,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原某法院判决:一、被告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某王某甲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8,080.50元。(23,935.00元+3,000.00元)x%;二、被告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原某王某甲工资5,306.24元。(1,146.00元-482.72元)×8个月;三、被告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返还原某王某甲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用2,016.96元;四、原某王某甲应向被告交付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58.40元(1,146.00元×5%),由被告再另行补充458.40元,连同原某交付的458.40元一并缴纳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原某补缴八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原某决第一、二、三项,修改第四项原、被告各以744元(93×8)标准一并将1488元(744+744)由被告为原某补缴8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撤销第五项。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经济补偿与实际给付的差额部分及支付该差额x%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以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4、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判决被上诉人准许上诉人复工。5、被上诉人按每月1491元标准赔偿上诉人从2005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及该损失x%的赔偿费用。6、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从2005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劳动保护津贴用品及其他各项福利待遇。7、判令被上诉人核销上诉人目前手中的医疗费,并承x%的赔偿费用及本年度的采暖费。

被上诉人辩称:二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某作,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另行安排工作,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某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虽然未提前30日内书面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认可该行为,并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单上签字,之后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领取了相关费用,双方劳动关系因双方的上述行为而终止,所以上诉人请求“复工”以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请求,已丧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每月缴纳公积金应为93元,按此数额计算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缴的公积金为93×8个月=744元,故原某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经济补偿差额部分以及要求享受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采暖费及目前手中的医疗费问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对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不存在差额及额外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采暖费;关于治疗牙齿的医药费,被上诉人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报销,镶牙费不在报销范围;劳动保护用品是上班劳动者在劳动中所应享有的待遇,2005年2月22日后王某甲没有上班工作,被上诉人不应再给付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05)沈开民权初字X号判决主文中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第五项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05)沈开民权初字X号判决主文中第四项为:王某甲应向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交付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744元(93×8个月),由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再另行补充744元,连同王某甲交付的744元一并缴纳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王某甲补缴8个月的住房公积金。

四、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为王某甲报销牙齿治疗费393元。

五、上述给付款项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六、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某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某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某决,发回原某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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