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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战、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战、张某甲、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甲系中鹤集团面粉厂仓库建筑工程承包者,被告张某乙系该工程砌墙的承包者。我受雇于被告张某乙,为其承包的工作面砌墙。2010年4月20日上午,我正在工作时,被被告张某甲雇佣的被告刘某战的吊车从六、七米高的脚手架上撞下致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战辩称:我的吊车没有撞着李某某。我是被告张某甲的雇工,不是本案责任人,原告不应告我。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雇佣刘某战的吊车是事实,他撞没撞人因我当时未在现场,应由在场人说话。

被告张某乙辩称:李某某是我雇的工人,为我承包的工程砌墙,但事故发生时我未在场,听说后,我立即去医院看望,并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宋x立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自己与原告李某某同在脚手架上砌的一面墙,李某某正在吊线时,被刘某战的吊车撞到腰上,掉在地下受伤。

经质证,被告刘某战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事实不清。被告张某甲及张某乙称不在现场,不知道。

2、病例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村委会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明一份、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共8份、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x.51元,并已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2—6个月。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3、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位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年龄。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卢x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某出事当天,其与原告及证人宋x立都在架板上,李某某与宋x立垒砖砌墙,自己负责送砖送灰,李某某正在工作时,刘某战的吊车把李某某撞了下来。

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战、张某甲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战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不提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宋x立当庭作证,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要件,且系事发现场目击证人,所述系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并能与被告张某乙所举证人卢x国的证言相印证。被告刘某战仅提异议,却无足够的证据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有效。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甲承包了中鹤集团面粉厂仓库的建筑工程,被告张某乙系该建设工程的砌墙承包者,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战受雇于被告张某甲,负责操纵吊车为砌墙工人运送建设材料。2010年4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李某某正在距地面6、7米高的脚手架上砌墙时,被被告刘某战的吊车撞下致伤。为此,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x.90元;2010年5月6日及6月7日两次在浚县城区整骨专科诊所治疗用药180元;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治疗用药450元;共计x.90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李某某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终结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0年7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2—6个月。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乙已支付药费7000元,被告刘某战支付了3500元,张某甲已支付了1000元,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及其妻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无固定收入。其扶养的人为:母亲秦x芬,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x楷,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李x华,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兄弟姐妹共4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乙,被告刘某战受雇于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某正在架板上砌墙时,被告刘某战的吊车撞下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为被告刘某战雇主的被告张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某战的吊车将原告撞伤致残,属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为x.9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03.83元(4806.95元/年÷365天×9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9.48元(4806.95元/年÷365天×22天×2人),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790元(4806.95元/年÷365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6.95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秦x芳1270元(15年×3388.47元÷4人×10%),儿子李x楷508元(3年×3388.47元×10%÷2),女儿李x华1186元(7年×3388.47元×10%÷2)共计2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为x.21元。鉴于原告的诉请为x元,不超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刘某战辩称其吊车未撞到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战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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