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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开与于海滨、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林州市X镇X村一区X号。

委托代理人杨武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滨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张薇,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3。

委托代理人张薇,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文开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滨、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合初字X号判决,于200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代理审判员孟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5日,于文开与于海滨签订合伙协议书,由于文开提供货源,共同经营汽车零部件、共同分劈利润。2004年10月25日,二人结算结果,库存货物价值x元,欠于海滨x元,对上述结算结果于文开当时予以认可,并将结算单各执一份。2004年11月8日,于文开个人委托辽宁宏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往来款项结算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截止2004年8月16日库存商品x元,于海滨应给付于文开利润x元。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1月29日,于海滨返还于文开库存商品价值x元。于海滨系个体工商户,聘用赵某为工作人员,现于文开、于海滨已解除合伙关系。2005年9月10日于文开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结算明细单、审计报告、交接货物清单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单,虽然原、被告未签字确认,但原告承认结算时同意该结算结果,并且在结算后收到被告返还的库存商品十万余元,由此可以得出结算明细单的结算结果是真实的,双方予以认可的。因为在结算明细单上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原告主张欠款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二,原告提出被告赵某丢失部分商品销售凭证,那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无法全面、客观反映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商品销售利润、成本、费用、应付款等。且原告个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只能对原告个人负责,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其三,被告赵某受聘于被告于海滨,任职期间是否丢失部分销售凭证,与原告并无关联,没有证据支持。基于上述三点,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滨给付货款及利润十八万八千六百六十一元、由被告赵某返还丢失的销售凭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缺少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文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于文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4.6845万元的利润、8.1265万元的库存成本、0.9345万元的已售出库存的利润、应当补足400.3515万元款项2.48万元、再返以下浮、赔款、差价为名占有的上诉人1.333万元。被上诉人总计应给付上诉人款项17.558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海滨、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该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到货清单开具入库单据,作为对到货数量及金额的认可,作为结算依据。”经查,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时对结算明细单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在结算后收到被上诉人返还的库存商品10万余元。依据该结算明细单上的结果,被上诉人已经不欠上诉人钱款,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结算明细单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主张欠款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于文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孟雷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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