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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山西省交口县县城以45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何某某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骆某于2007年3月10日在鹤壁山城区人民医院急诊楼前被盗的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何某某1996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在案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供述;被害人骆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盗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协助抓获同案犯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犯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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