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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东区开发公司与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厦门金象制衣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夏经终字第77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东区开发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兴业大厦。

代表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启干、陈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厦门金象制衣厂,住所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厂职工。

上诉人厦门东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兴业银行)、原审被告厦门金象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7)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4月厦门兴业银行与制衣厂、东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号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从1996年4月4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东区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载明:保证总金额(一笔或多笔贷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银行债权的费用,保证函期限自保证人签某之日起至1997年4月28日对借款方在保证金额内向借款取得的每一笔贷款保证无条件、不可撤销地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每一笔贷款保证期限为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的本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厦门兴业银行依约放款。1996年10月29日,厦门兴业银行又与制衣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厦门兴业银行贷款100万元给制衣厂,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1996年10月19日至1997年4月28日止,月利率8.415‰,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该合同补充条款栏中注明,以东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作担保,但东区公司未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盖章。同日,厦门兴业银行和制衣厂按借新还旧方式将再借的10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前一笔贷款。1997年4月28日,第二笔贷款到期后,制衣厂未能还款付息。

另查明:1997年4月至6月间,东区公司将该公司贷款证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办理年年换卡手续。该贷款证担保情况表中载明:96.4.29-96.10.28为制衣厂担保100万元,已撤;96.10.29-97.4.28为制衣厂担保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编号(略)号借款合同和东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有效;东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应认定为其自愿为制衣厂在100万元本息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厦门兴业银行就一年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编号为(略)号合同期限届满时,厦门兴业银行和制衣厂又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此时仍在东区公司的保证函期限内,借款金额未超过100万元,借款期限亦未超过保证函期限,且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偿还第一笔贷款,并未增加东区公司的保证责任,故东区公司应对保证总金额度内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兴业银行要求制衣厂还款付息,东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东区公司要求免责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制衣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厦门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3月26日至4月28日,按月利率8.415‰计息,从1997年4月29日至判决还款日按日0.4‰计息);二、东区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区公司不服上诉称:厦门兴业银行在一审审理中出示东区公司上缴给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的贷款证原件,举证程序上不合理,在担保栏的最后一栏中书写其为制衣厂担保有作弊嫌疑,该贷款证不宜作为认定的依据,其为制衣厂提供的100万元的额度担保,制衣厂再贷给第二笔100万元时未征得其同意,超出其额度担保范围,其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

厦门兴业银行辩称:制衣厂的第二笔贷款是用于借新还旧,没有增加东区公司的保证责任,且在其出具的保证函的保证期限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厦门东区联合开发公司于1997年1月17日更名为厦门东区开发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二审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厦门兴业银行和金象制衣厂用东区公司出具的额度担保函签订编号为(略)号借款合同,所借的款项用于偿还东区公司向金象制衣厂担保的(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并没有增加担保人东区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东区公司上诉称超出其额度担保范围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略)元由东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国

代理审判员郑阿寒

代理审判员纪珠英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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