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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原沈阳军区总医院分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第三房产物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石丹系石恩华的女儿。2003年5月22日,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第三房产物业公司的雇员石恩华在抗“非典”期间,因履行职务被人打伤后送至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处抢救治疗。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8月20日作出的(2003)于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决加害人赔偿石恩华住院至2003年8月18日的医疗费80,502.23元。2003年11月9日石思华医治无效死亡,共拖欠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医疗费11,626.96元。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于2004年12月3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患者石恩华生前雇佣用单位沈阳市于洪区第三房产物业有司及其主管部门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石恩华的女儿石丹给付上述医疗费。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在诉讼过程中于2005年9月4日撤回对石丹的起诉,原审法院对其撤诉申请已经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应是医患双方,患者石恩华因伤被家人呼“120”送入原告处抢救治疗,其雇用单位未与原告签订有关医疗协议,也未在患者石恩华手术治疗的相关手续上签字,原、被告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现患者石恩华死亡,加害人明确,且加害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已判决给付石恩华住院至2003年8月18日的医疗费80,502.23元),对石恩华生前所欠原告医疗费,原告应向适格主体提出诉讼或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对沈阳市于洪区第三房产物业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不服,以“石恩华系两被上诉人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生前所拖欠的医疗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于洪区第三房产物业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是医疗机构及在该医疗机构接受诊治的患者,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应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该费用一般情况下应由患者偿还。当患者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故本案应由石丹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该给付责任,但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在原审诉讼期间撤回了对石丹的起诉,应视为其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了对石丹的请求权。对于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提出“石恩华系两被上诉人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生前所拖欠的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与两被上诉人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两被上诉人不负有给付石恩华医疗费的义务。虽然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第三人负有给付医疗费义务的情形,但该情形要求该第三人有明确的书面承诺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未明确书面承诺承担石恩华的医疗费,亦无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需要承担该给付责任。石恩华系两被上诉人的雇员,石恩华在执行职务时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石丹享有对两被上诉人给付医疗费的请求权。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基于医疗服务合同享有对石丹给付医疗费的请求权,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主张基于上述请求权而取得了对两被上诉人的代位请求权。但对于代位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券,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券,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对两被上诉人无代位请求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军区总医院北陵临床部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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