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劳动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峰,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天津三星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宁(X年X月X日出生)。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毕某某于2005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杨某某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
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
于子女抚育问题,根据孩子年龄尚小的具体情况及孩子身心健康
和长远利益考虑,应由毕某某抚育为宜,但杨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毕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宁随原告毕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每
月给付原告毕某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元,从本判决生效起至
杨某宁18周岁止,每月月底前给付。三、被告杨某某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杨某宁独立生活前止,每周六将其子杨某宁带回家中共同生活24小时,原告毕某某应予以配合。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有住房,要求抚养婚生子。
被上诉人毕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抚养子女,因为被上诉人的条件比上诉人好,且与父母在一起生活,父母可以帮助被上诉人照顾孩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有稳定的工作和生活来源,有住房,要求抚养婚生子的问题。首先,双方的婚生子不到3周岁,其与母亲一起生活,比同父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一些。其次,被上诉人愿意抚养婚生子。第三,被上诉人有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子。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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