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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28-X号。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系尹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尹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金飞汽车修理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国山,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沈阳金飞汽车修理部保管员,住址同孟某某。

上诉人尹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付国权、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被上诉人孟某某雇佣上诉人尹某甲在其汽车修理部修理汽车。2003年9月30日,上诉人尹某甲在修理汽车时,因支撑汽车的千斤顶倾倒,导致上诉人尹某甲腰椎被砸伤。出事后,上诉人尹某甲被送往于洪区骨科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到中国医大一院治疗,医院确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03年10月21日治愈出院,上诉人尹某甲住院治疗2l天。出院后注意事项:早期下床活动;双下肢功能锻炼;营养神经;有变化随诊。出院医嘱:有变化随诊。上诉人尹某甲住院期间1天为2级护理,由其父亲护理,护理费每天13.63元;20天为特级护理,护理费每天60元,共计1,200元(该项护理费用被上诉人孟某某已支付),被上诉人孟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2,799元,上诉人尹某甲支付医疗费587.50元,腰椎固定支具1,000元,交通费1,130元。另查明,上诉人尹某甲与其父均系农村户口,目前上诉人尹某甲尚未进行二次手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嘱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即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在其处学徒,被告偶尔给付原告零用钱,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即在修理汽车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提供了多家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经本院审查,对腰椎固定支具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于洪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视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不予确认。中国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学院住院病人收费明细表中记录原告特级护理20天,每天60元,共计1,200元,该项护理费用被告已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该20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应适当给付其营养费。另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因此,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及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可待二次手术或评残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5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50元,腰椎固定支具1,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13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63元(13.63元×1天);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8.23元(13.63元×21天);五、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15元(15元×21天);六、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人民币3,629.36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尹某甲不服不服,以“要求全部赔偿实际的交通费1,760元;要求赔偿照顾尹某甲日常生活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汽车修理工的行业标准计算;对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赔偿;对拖欠的工资应当一并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孟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在从事雇主(被上诉人孟某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时受伤,被上诉人孟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尹某甲提出“要求全部赔偿实际的交通费1,760元”的上诉主张。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尹某甲在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在诉讼中,原审法院按照庭审质证情况,充分考虑伤者的实际情况、必要的护理人员人数、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确认本案的交通费为1,1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尹某甲提出交通费应为1,760元,但不能说明超出部分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尹某甲提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汽车修理工的行业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尹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且其受伤时从事的职业是汽车修理,其误工费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2004年度沈阳市相近行业的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即:6,852元)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损害事件发生时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尹某甲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尹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尹某甲提出“要求赔偿照顾尹某甲日常生活的护理费;对出院后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赔偿;对拖欠的工资应当一并审理”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尹某甲在2003年10月21日出院时的出院小结中已经载明:治愈。出院医嘱为:早期下床活动;双下肢功能锻炼;营养神经;有变化随诊。并无需要特殊伙食营养的记载,同时也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尹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孟某某给付今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尹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孟某某给付拖欠的工资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上诉人尹某甲在被上诉人孟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至于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某之间的雇佣合同如何签订的、对劳动报酬如何约定的、是否拖欠劳动报酬,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虽然上诉人尹某甲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出了“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的请求,但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对上诉人尹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以上一至五项共计人民币3,629.36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第八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一项,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50元,腰椎固定支具1,000元;第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130元;第三项,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3.63元(13.63元×1天);第五项,即: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15元(15元×21天);第六项,即: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8.23元(13.63元×21天)”为:孟某某赔偿尹某甲误工费394.22元(6,852元÷365天×21天);

四、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付国权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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