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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3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商场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1时,周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处,越双黄某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迟秀臣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致两台车损坏,辽x号车内乘员刘某受伤。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迟秀臣及车内乘员刘某无责任。

另查明:刘某受伤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刘某从2005年3月31日至2005年4月20日,共计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726.9元。2005年4月7日,李某某给付刘某赔偿费3千元。

再查明:李某某系辽x号轿车车主,周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公安卷宗一册,刘某提供的120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病志、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等,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驾车越双黄某掉头,与另一车相撞,导致该车内乘员刘某受伤,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对此事故无责任。李某某与周某某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某应对刘某由此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刘某主张医药费4726.9元,李某某对其中急救医疗费及门诊医药费部分提出异议,经查,刘某受伤后经急救车处置送入医疗,在3月31日住院前经过门诊治疗,上述事实确实存在,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依法确认。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刘某主张误工费3200元及护理费730元,李某某表示异议,认为刘某误工证明无劳资部门盖章,无完税证明,误工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符,并认为刘某伤情不需要护理,不同意支付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刘某及护理人已将误工证明呈交法院,该证明已确认了误工时间及实际减少收入,无完税证明不能致误工证明丧失合法性,误工日期按住院日期计算。关于护理费,护理级别已经医疗部门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关于交通费,李某某提出刘某入院经急救车护送,未发生交通费用,不同意承担。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包括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发生的实际费用,现刘某已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陪护人员陪护病人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伤情未及伤残,又无侵权行为导致其精神受损造成严重后果事实,故对刘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继续治疗,因继续治疗事实尚未发生,且刘某未举证证明其继续治疗事实及所需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726.9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1066.67元;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633.33元;五、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65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2、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李某某、周某某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2、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毁容,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根据上诉人住院的时间及实际减少收入而定。而护理费是根据上诉人的护理级别来确认。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是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多种因素而定,且上诉人是面部受伤额头部留有疤痕及年龄较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李某某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1千元;

四、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李某某承担200元,刘某承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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