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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X街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云杉幼儿园幼师,住(略)。

上诉人丁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4]沈民一权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2005年7月,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于1994年12月被聘用在沈阳市铁西区云杉幼儿园(以下简称云杉幼儿园)工作任职幼师,工资标准享受事业编。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系云杉幼儿园主管部门,2001年9月,云杉幼儿园因效益不好倒闭。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与丁某某解聘劳动关系时,因经济补偿金发放、报销生育子女医疗费7984.23元,养老保险费缴付,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9月28日,丁某某到铁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03年10月13日,丁某某诉至铁西区人法院。另查,云杉幼儿园尚欠丁某某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止的工资x元(690÷x%。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4年12月被聘用于被告主管的云杉幼儿园工作。1997年12月原告与其所在单位云杉幼儿园签订聘用合同为事业编制。2001年9月,被告将该幼儿园房屋出售,并与该幼儿园的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综上说明被告对其主管的云杉幼儿园解体后,善后工作由被告负责处理,落实。原告被解聘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亦应由被告按事业编干部买断工龄即应按每年790元的待遇给予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交养老保险金、报销医疗费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养老保险应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主张按在岗时间,每年按583元买断工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丁某某解聘合同经济补偿金6320元(790×8);给付拖欠在岗时自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止的工资x元(690÷x%;于本判决生效时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应给予原告报销生育子女医疗费7984.23元,于本判决生效时执行。三、于本判决生效时一个月内,被告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应给原告办理补交其单位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原告支付。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不服,上诉称:1、丁某某因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机构人员,其劳动报酬是按单位效益而定,不存在拖欠工资。2、已超过诉讼时效。

丁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丁某某因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机构人员,其劳动报酬是按单位效益而定,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赵智

二ОО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文博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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