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齿轮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齿轮厂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上诉人沈阳齿轮厂因劳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2)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吴某某在沈阳木器厂工作,工种为锯工,1993年到沈阳齿轮厂工作。吴某某曾于1984年4月27日在沈阳冶金机械专科学校体检时,结果心、肺、脾、视力、听力等均正常。1991年吴某某取得残疾证,残疾类别为耳聋。1997年、2005年吴某某分别取得了残疾证,残疾类别均为听力残疾,等级为1级。2005年9月,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沈阳齿轮厂为其提供进行职业病诊断相关手续、相关费用,并返还500元风险抵押金。
另查明:吴某某在沈阳齿轮厂工作期间,沈阳齿轮厂收取吴某某风险抵扣金500元。
2004年3月吴某某失业,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9600元。
2005年10月,吴某某办理了病退。
再查明:2005年9月,吴某某以要求工伤待遇职业病鉴定为由,申诉至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以吴某某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吴某某身体检查表、残疾人证、沈阳市大东区失业职工管理中心证明、证人证言、职工个人情况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某某作为劳动者请求沈阳齿轮厂,即用人单位协助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沈阳齿轮厂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沈阳齿轮厂以种种理由推诿,并无正当理由,故对吴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某请求沈阳齿轮厂给付拖欠债务500元一节,因吴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支持,沈阳齿轮厂虽主张系集资款,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沈阳齿轮厂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齿轮厂为原告吴某某如实提供进行职业病诊断的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资料,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齿轮厂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0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沈阳齿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并轨失业后主张要求上诉人为其提供职业病院诊断的相关手续和费用。根据沈劳社发[2004]X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书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受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可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早以超过1年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程序违法,质证的均为复印件。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进厂时是正常的,由于是锯工,车间噪声大才耳聋。被上诉人职业病没有确诊,所以没有超过时效,但被上诉人的病属于职业病诊断范围。2、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经法院核实无异后的复印件,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0元,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并轨失业后要求上诉人为其提供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手续和费用。根据沈劳社发[2004]X号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书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受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可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早以超过1年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是要求上诉人为其提供进行职业病诊断相关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如实提供。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程序违法,质证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齿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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