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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雷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雷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雷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春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常学军、韦某光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东西邻居,2010年4月我准备在自家院盖房子,被告不让盖。经乡政府、派出所和村委调解,被告同意我动工盖房子。我于2010年4月12日动工。2010年4月16日我家工人正在施工时,被告雷某某在自家平房上阻挡施工并向我院扔石头,将正在施工的工人韦某甲头部打破,我将韦某甲送中医院医治,并承担了医疗费945.36元。雷某某后被陈吴派出所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事后我作为雇主又赔偿了韦某甲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900元。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已支付的赔偿款和架子板延误拆除的损失共计2600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没有用石头打人,韦某甲的头部碰伤住院,与我无关。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家盖门楼,雇佣工人韦某超、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等人建门楼,2010年4月16日早上被告雷某某以两家有宅基地纠纷为由要求盖门楼的工人停止施工,并向原告院内扔石头,将正在施工的工人韦某甲头部打伤(有派出所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在卷支持)。韦某甲被送到洛宁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住院治疗4天,原告支付韦某甲医疗费945.36元。韦某甲出院时原告又给付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和回家休养的费用500元,给付食堂饭钱200元、误工费200元。后经陈吴派出所处理,被告雷某某被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邻里应和谐相处,被告认为两家有宅基地纠纷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被告用石头打伤施工人员韦某甲,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马某某作为雇主已赔偿了韦某甲的损失共计1845.36元,依法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其中合理部分计算如下:医疗费945.36元,误工费每天按30元,4天计1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4天计6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4天计1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4天计40元;以上共计1285.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架子板延误拆除的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范围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已垫付的各项损失1285.3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杰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人民陪审员:韦某光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宋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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