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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劳动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喷胶棉厂职工,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喷胶棉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

市棉麻公司企业管理部干部,住址沈阳市X路X—X号。

上诉人齐某某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董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齐某某原系沈阳市喷胶棉厂职工,其于1989年3月18日因工负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从1999年开始沈阳市喷胶棉厂未给齐某某开资。2003年6月,因沈阳市喷胶棉厂属集体企业无资格参加并轨,故其主管单位沈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决定以下属单位沈阳畜产品采购供应站的名义为沈阳市喷胶棉厂职工办理并轨手续。齐某某于2003年5月与沈阳畜产品采购供应站签订企业偿还拖欠职工债务协议书,沈阳畜产品采购供应站于2003年5月30日给齐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并轨手续,给付齐某某经济补偿金9280元,伤残离职补助金3640元。齐某某于2005年11月29日提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不予受理,齐某某于2005年10月18日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已于2003年5月与被告主管部门下属的另一企业沈阳畜产品采购供应站签订企业拖欠职工债务协议书参加并轨,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伤残离职补助金。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能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现原告要求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1999年至2003年并轨前工资的问题,因此期间,原告一直放假在家,没有参加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喷胶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医疗保险规定为原告齐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并从2001年9月1日开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原告补缴2001年9月至2003年5月由被告承担的医疗保险费;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沈阳市喷胶棉厂补发1999年至2003年期间的工资。被上诉人沈阳市喷胶棉厂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以上事实,有齐某某提供的劳动仲裁机关不予受理通知书、残疾人证、工伤证,沈阳市喷胶棉厂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并轨职工个人情况登记表、企业偿还拖欠职工债务协议书、伤残职工补助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齐某某于2003年5月与沈阳市喷胶棉厂主管部门下属的另一企业沈阳畜产品采购供应站签订“企业拖欠职工债务协议书”参加并轨,并已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伤残离职补助金。该“企业拖欠职工债务协议书”记载沈阳畜产品采购供应站(甲方)拖欠齐某某(乙方)债务的项目和数额为“无”。现齐某某否认在该协议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但承认已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伤残离职补助金,故齐某某提出“要求沈阳市喷胶棉厂补发1999年至2003年期间的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王友林

审判员董莉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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