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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行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系兴隆货栈业主。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兴隆货栈保管。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行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上诉人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15日在被告丁某某存放的澳皮系天津爱一公司所有,原告对该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称2009年4月5日已向天津爱一公司付清了剩余货款,但天津爱一公司未通知被告丁某某。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邮寄费4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5日上诉人发现存放在被上诉人处的一柜澳皮不见,就去找当时收货的保管行某某,行某某出具证明“张某某在兴隆货栈存放澳皮一柜,因货栈保管人员疏乎被人冒名领走…”。一审认为上诉人存放的货物系天津爱一公司的,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诉讼是保管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审理此案。

丁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根本没有存放澳皮,强迫行某某签字,行某某怕挨打,只好签字按手印。根本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请求维持原裁定书。

行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丁某某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至于张某某与兴隆货栈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系实体审理所要解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孟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某理。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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