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忠,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养蜂专业户,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白某某系从事蜜蜂养殖的养蜂专业,上诉人徐某某系从事个体食品销售的业户。2004年9月20日,被上诉人白某某从上诉人徐某某处购买2500斤绵白某用于养蜂。因该批绵白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结晶致使被上诉人白某某饲养的140箱蜜蜂无法吸食而死亡。被上诉人白某某每年两季出租、出售蜜蜂每箱收入超过3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曾经有关工商管理部门调解,但就蜜蜂死亡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白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徐某某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白某某提供的绵白某质量检验报告、证人张海波、杜某博、新民市X镇巴图鲁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牛传奎、杜某等人出具的证言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保证在正常使用该商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和有效期限。被告出售不合格商品事实存在,因其不能提供免责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由于糖的质量不合格致使蜜蜂死亡的证据不足,因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以证人证言定案;此案不应按产品质量致人损害处理,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有两名证人旁听了庭审全过程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白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此案是被上诉人白某某从上诉人徐某某处购买绵白某后,在使用中造成被上诉人白某某财产损失的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规定,此类案件属特殊侵权案件,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为举证责任倒置,即上诉人徐某某作为销售者应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白某某从上诉人徐某某处购买的绵白某,经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诉人徐某某为证明其免责,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出对被上诉人白某某饲养的蜜蜂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该鉴定部门认为蜜蜂不属于其监督检验范围,无法进行鉴定。此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蜜蜂死亡原因找到相关的鉴定部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此外,上诉人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由于糖的质量不合格致使蜜蜂死亡的证据不足,因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以证人证言定案;此案不应按产品质量致人损害处理,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有两名证人旁听了庭审全过程”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徐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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