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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人诉蒋某某、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暨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周某建妻子。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周某建儿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树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新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周某建父亲。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周某建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特别授权代理),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高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章高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森林(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吴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暨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及委托代理人马树鹏、原告周某乙、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章高云、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森林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暨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及委托代理人马树鹏、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高云、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因建房需要,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雇佣受害人周某建建设施工。2010年3月6日下午4点半左右,周某建在安装升降机时,从四楼掉下来,当场死亡。受害人周某建与原告刘某于200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周某甲。原告周某乙、李某某系周某建父母。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x元、误工费6000元+3000元、交通费x元+4000元、住宿费6794元+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1、本案的受害人周某建与被告蒋某某是一起受雇于被告吴某某的,被告蒋某某与周某建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蒋某某与吴某某不是承揽关系,怎么做都是按吴某某的意思办的,被告蒋某某是没有自主权的,材料都是吴某某提供的,主要劳动场所也在吴某某处,材料有时候拿到蒋某某家是因为在吴某某家不方便,工钱也是做一天算一天,实际上一天的工钱是110元,90元是工具费。蒋某某与吴某某没有合同书,也没有承包款。故被告蒋某某是受雇于被告吴某某的,而不是承揽关系。3、误工费的计算方法缺少法律依据,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不符合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太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某某辨称,1、本案的受害人周某建到吴某某处做工的时候是受蒋某某指派,工资也由蒋某某发放,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具也由蒋某某提供,因此蒋某某对周某建的工作享有主动支配权,作为雇主蒋某某还从他的发包方领取的工钱中扣除每天90元的差价,从中牟利,蒋某某说是工具的折旧费,没有任何依据。蒋某某与吴某某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蒋某某自己都承认,蒋某某可以把材料拿到家里预制,说明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享有主动权,且蒋某某一直对外声称,他发给周某建工资,工程款是在工程完工后才进行结算的,所以蒋某某与吴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对基本事实陈述是正确的,但原告列被告吴某某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经路桥区X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该份调解协议书明确达成约定,四原告放弃对被告吴某某的诉权,且吴某某已履行了这份调解协议书,将应交付给四原告的款项已打到了调解委员会经办人的账户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刘某、周某乙、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周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与受害人周某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永城市X镇X村证明一份,上面加盖了当地派出所公章,拟证明周某建的父母生育两子一女(包括周某建在内)的事实。

三、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花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周某建死亡火化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2010年3月6日吴某某为被询问人、金清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受害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经质证,被告蒋某某认为时间及地点是对的,原因及经过是有歧义的,蒋某某与周某建是一起做事情的,是一起受雇于被告吴某某的。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考虑。

五、赵亚对吴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业主吴某某发包给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雇佣受害人周某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蒋某某认为不存在发包的问题,蒋某某与周某建是一起做事情的,是一起受雇于被告吴某某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考虑。

六、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1、在录音中被告蒋某某承认了拖欠周某建的工资。2、蒋某某承认给周某建每天的工钱是110元,吴某某给蒋某某的工钱是每人每天200元,被告蒋某某在中间赚取差价。3、周某建每天与被告蒋某某进行结算的,故受害人周某建是受雇于被告蒋某某的。经质证,被告蒋某某认为该证据录音证明不了本案原告所说的三个证明对象,该份录音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证明对象。被告吴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原告刘某提供交通费发票29张,餐费及住宿费发票9张(以上3种发票全部是黏贴在A4纸上的)共38张,拟证明应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x元,主张x元,餐费及住宿费7000元,主张6794元。原告周某乙、李某某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1940元,拟证明两原告因周某建死亡花费1940交通费及住宿费。经质证,两被告认为餐饮费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应该支持,交通费应按照3个人来路桥处理事情的一次来回的交通费来计算,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里面还有宁波至路桥的,有些发票不是正式发票,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餐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与住宿费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酌定。故对该份证据部分采信。

原告另申请伍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受害人周某建受雇于被告蒋某某的事实。经质证,关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蒋某某认为,1、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跟周某建是老乡存在利害关系。2、证言所说蒋某某是周某建老板是他自己想象的,且内容也是不确定的,周某建什么时候给蒋某某干活,他也是不知道的,证人所谓的工资,就是干活一天,给他算了多少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工资。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均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周某建与蒋某某是雇佣关系。关于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被告蒋某某认为,蒋某某根本不认识周某建,本身证人就与刘某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的不真实的。原告及被告吴某某均认为证人伍某某的陈述是真实的。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蒋某某在金清派出所2010年3月6日17时30分所作的笔录,拟证明蒋某某与周某建均是雇员,受雇于吴某某。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蒋某某自己的话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吴某某有异议,认为吴某某付工钱是直接跟蒋某某结算的,并不是跟周某建结算的。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二、2010年8月12日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记录各一份,拟证明:1、蒋某某与周某建共同受雇于被告吴某某,而非蒋某某承包的事实;2、被告吴某某是直接和原告方在原告(略)的参与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吴某某和周某建是雇佣关系,赔款也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不需要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刘某、周某甲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吴某某认为,1、该录音资料系秘密录取,音质较差,无法清除辨别说话内容,其所整理的《录音记录》不准确,也不是被告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有效性和合法性有异议。2、自己跟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是赔偿自己的份额,跟蒋某某无关。3、自己的确说过跟蒋某某不是承包关系的话,但该话是基于自己不能完全准确的理解和表述法律术语导致的,实际是双方口头约定,由蒋某某具体安排应购买哪些原材料和施工操作(包括找人帮忙),而电梯(升降机)的电箱连安装完成按3000元计算,升降机骨架(钢结构)的电焊与架设按实际施工工时记账,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待电梯正常运转了再结算。对该份录音资料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已经跟被告吴某某已就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方在达成协议以后放弃对被告吴某某的诉权,吴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质证,原告方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某某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告刘某亲笔签名纳印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已经全部履行了调解书上的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这个收条是事实,且原告方的确已收到x元,但汇款单上的账号名王某智不知道是谁。被告蒋某某无异议。被告吴某某补充解释汇款单上王某智系调解人员之一,本院经核实调解书上确有作为调解人的王某智的签名,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受害人周某建是否受雇于被告蒋某某二、被告蒋某某跟被告吴某某之间是否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安装升降机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被告吴某某对该项工作并不内行,他需要的是工匠的技术和经验,注重的是升降机安装的结果,并不是从工匠身上赚取利率为目的。由于对专业知识的缺乏,房主吴某某不可能指挥安排工匠的工作,让工匠听命于他,相反他还要听从被告蒋某某的安排,为其提供所需材料和各种便利条件。至于按日计酬还是包死费用,只是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的不同,不是判断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唯一标准。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商谈安装升降机事宜,与受害人周某建并不相识,受害人周某建系由被告蒋某某召集、所需安装工具亦均由其提供,受害人周某建亦由被告蒋某某安排至被告吴某某处做工,被告吴某某系按工钱总额支付给被告蒋某某,再由受害人周某建向被告蒋某某领取报酬,蒋某某还抽头90元。故综上,应认为受害人周某建系受雇于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则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有安装升降机的承揽关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承揽被告吴某某建房的升降机的安装,受害人周某建受雇于被告蒋某某,周某建于2010年3月6日下午在吴某某家安装升降机时从X楼掉下当场死亡。原告刘某与周某建于200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甲,周某建有父亲周某乙、母亲李某某需赡养,原告周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周某乙、李某某有子女三人儿子周某令、儿子周某建、女儿周某侠均已成年。2010年3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吴某某在路桥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方放弃对被告吴某某的诉权,原告方已领取赔偿款x元,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将x元赔偿款打入调解人王某智的账户。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缺乏安全生产条件。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X20年=x元;关于丧葬费,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x元,按6个月计算为人民币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x元,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精神创伤、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周某建于2010年3月死亡时即将四周某,抚养费应计算14年;原告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周某建死亡时为60周某,抚养费应计算20年;周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要求计算19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前十四年的年均赔偿额为,周某甲3688元(7375元/2)+周某乙2458元(7375元/3)+李某某2458元7375元/3=8604元,已超过7375元,故本案前十四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375元X14年=x元,后五年周某乙的抚养费为x/3=x元,后六年李某某的抚养费为x/3=x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人民币x元。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7794元、交通费x元,本院认为,考虑原告家离事故发生地较远,误工费酌定为3人X6天X71元=1278元,住宿费酌定为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误工费1278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周某建在受雇于被告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被告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蒋某某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存有选任过失,其作为房主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保障,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周某建在工作过程中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无安全措施进行高空作业的高度危险性而没有预见到而导致该次事故的发生,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综合考虑周某建死亡的实际情况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原告的合理损失x元酌情确定由被告吴某某、蒋某某分别承担30%、6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为x元、x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由于原告方与被告吴某某已经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方已放弃对被告吴某某的诉权,且被告吴某某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刘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原告刘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刘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负担31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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